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赔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伦,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太平寺。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县县长。
一审被告: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富源路。
法定代表人:昌德林,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王国伦因诉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里县政府)、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脚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6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王国伦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作出之时,龙里县政府已下发龙府办发〔2017〕15号、龙府办函〔2018〕248号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文件,其确定的补偿标准已经显著提高,参照前述方案更有利于保护再审申请人赔偿权利。(三)(2016)皓评字191-3号《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评估方法具有科学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四)原审判决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113085元的30%计赔金额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未出具实际租房证据的情况下,不予支持租金损失,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行政赔偿判决中认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系违法征收并强制拆除王国伦案涉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判决行政赔偿时,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其赔偿标准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的行政补偿数额。具体到本案中,针对王国伦主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龙里县政府按照《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决定赔偿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赔偿金492621.80元。原审法院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并结合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市场行情的变化,在龙里县政府所作赔偿决定的数额基础上上浮60%,确定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依法维护了王国伦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王国伦主张的租房租金损失,因王国伦系重庆市户籍常住人员,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有固定住处,不符合《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拆迁安置人口核定方案》中确定的安置人口核定标准,其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房屋被拆除而产生了租金损失,故原审法院对王国伦所主张的租房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国伦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据王国伦主张的《财产损失清单》金额的30%酌情计赔,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王国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伦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