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天某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某某钢结构安装部(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安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某某钢结构安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含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坯连铸机浇钢平台安装工程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36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坯连铸机浇钢平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于货发到现场60天内完成钢平台安装,并具备试车条件,逾期未交货,经催缴后十天内仍未履行的,视为不能交货,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三日内退回全部货款,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表声明书,声明不再进行施工,被告不能及时交货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某某钢结构安装部辩称,
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虽于2020年3月9日签订,但因原告原因,导致施工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经被告多次催促,至2020年9月中旬才具备施工条件。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为减少损失,我方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葛某实际施工;
2.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因被告无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现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主张行使解除权。同样因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应无效,故原告也无权依据无效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6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葛某支付275772.4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220192.90元,因原告以承兑方式支付300000元,为保障工人工资,被告贴息9000元,另外缴纳税款8737.86元,其余款项用于差旅、有关工程的杂项支出,并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天某机电公司(甲方)与某某钢结构安装部(乙方)签订《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坯连铸机浇钢平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安装辅材,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石横特钢集团公司连铸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万元,合同单价1000元/吨,以审定工程决算为准。乙方必须在货发到现场60天内完成钢平台安装,并具备试车条件。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除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乙方逾期交货的,经由甲方催交后十天内仍未履行的,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三日内退回甲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并由乙方偿付甲方合同总价10%的解除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依照每日3%的比例,按合同总价款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施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此后,被告经营者尚某和自2020年6月16日至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李某、宋某催促进场施工,均被告知因土建基础未完成而不能施工。2020年9月27日,尚某和与案外人葛某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2020年9月28日,尚某和与葛某签订了与此前合同文本一致的《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坯连铸机浇钢平台安装工程合同》,2020年9月初,葛某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0月30日,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20年11月1日,尚某和通过微信向天某机电公司刘某经理发送手写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书2020年10月30日中午发生工伤事故后,下午3点30分在工地办公室,甲方薛总、孙总、刘某、施工尚某和、葛某五人开会,薛总决定从30日葛某及其现场工人,纳入甲方单位管理施工后续工程施工事项,自30号起工地上发生任何事项与我尚某和无关,30号以前的事项由我和刘某两方解决。11月1日我把此声明发给刘某,刘某回复目前葛某没有规划到甲方公司施工人员,现场施工内容还是合同内的,他们的施工安全和施工费用由他们(我和葛某)负责。对此,我声明若未按11(10)、30会议决议划归甲方管理施工,我从即日起通知葛某立即停止施工,不做了,配合甲方处理工伤事故。此声明转发刘某、葛某。尚某和2020年11月1日”。自此,某某钢结构安装部未再参与涉案工程施工。2020年11月11日,天某机电公司向某某钢结构安装部邮寄催告函一份,催告其在接收到本催告函后,尽快履行连铸机钢结构工程的安装、调试义务。十日内仍未完成工程,将解除双方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20年11月12日,某某钢结构安装部收到该催告函。
另查明,天某机电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转账支付某某钢结构安装部工程款6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25日);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23日)。某某钢结构安装部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葛某工程款45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葛某工程款106358.70元;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葛某工程款124413.70元。2021年1月25日,某某钢结构安装部向天某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每张金额100000元,共计300000元。
再查明,2020年10月31日,天某机电公司以上海天绩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剩余工程委托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于2020年12月中旬完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天某机电公司将其承接的连铸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某某钢结构安装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坯连铸机浇钢平台安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在此前提下,经本院释明,天某机电公司明确表示坚持按合同有效主张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首先为有效合同,本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于天某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因合同无效,除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外,其他条款也应为无效,而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并不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天某机电公司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主张某某钢结构安装部返还预付工程款3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天某机电公司在本院释明后认为即使合同无效,也应由某某钢结构安装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返还已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仍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天某机电公司未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规定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也均未提出结算请求和鉴定申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付的工程款超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对该工程款返还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如确有其他证据,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某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山东天某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