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作为民事执行中对涉案财产最重要的变价措施,通过国家公权力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强制变价,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兼有公法与私法双重特点,程序与实体法律关系深度交织,对各方主体的权利影响甚大。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所确立的权利本位、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原则精神,对指导和完善司法拍卖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民法典涉及拍卖的条文多达22条,拍卖词汇共计出现30次,贯彻民法典原则精神,正确运用民法典思维,在司法拍卖中确立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的边界,有助于切实保障司法拍卖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进一步完善司法拍卖制度。
一、秉承权利本位理念
民法典是一部围绕权利本位、保护私权形成的法律宝典,作为私法、权利法,调整规范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等目的,制定本法。司法拍卖法律关系源于民事诉讼法,司法拍卖是民事执行中对涉案财产最重要的变价手段,虽然明显具有公法特征,看似并不属于民法典规范的私法范畴,但司法拍卖行为将同时引发一系列私法意义上的实体法效果,如改变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使用权、租赁权等用益物权也会受到实质性影响,这些又属于私法范畴。有学者指出,司法拍卖虽然是基于公法的理念设计制度,但在司法拍卖中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适用,呈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多方主体利益交叉的局面,必然涉及对参与主体私法权利的保护。
司法拍卖所涉及主体的利益错综复杂,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竞买人、买受人以及拍卖标的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为代表的案外第三人,均直接或者间接具有公法或者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基于民法典的权利本位理念,厘清各参与主体享有的权利,综合衡量予以保护,依法保障债权人的胜诉利益,也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基本财产权,还保障买受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比如,关于司法拍卖标的物附着的权利负担的处理,“买卖不破租赁”作为民法原则在司法拍卖中已经普遍适用。有观点认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创设初衷是保护弱势承租人合法权益,但目前租赁市场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建议将租赁分为“居住租赁”和“经营租赁”分别适用,重点保护“居住租赁”等弱势群体生存权、居住权。又如,“无救济则无权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人们关注权利的实现,也必然关注权利的救济。司法拍卖中,对于侵害合法权利的行为,也应适用执行救济制度。通过完善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复议制度、消极执行行为的执行督促制度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等,对司法拍卖各参与主体给予相应的救济权,实现对司法拍卖的有效监督。
近年来,随着网络司法拍卖的推广和普及,网络平台公开竞价方式凭借公开透明、受众面广、竞价充分等优势,逐渐克服传统委托拍卖的弊端,极大保障了拍卖参与各方的合法权利,继续坚持和完善网络司法拍卖,也是贯彻民法典权利本位原则的具体举措。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条是对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确认,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及相关诉讼权利。司法拍卖属于民事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变现,其实质是用公法程序实现私法权利,是对申请执行人私权的保障。对当事人而言,权利人可自愿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可以放弃、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达成和解。有观点认为,司法拍卖虽属公法行为,但对竞买人而言究其本质亦属于买卖合同行为,是法院与竞买人之间在公法领域内达成契约,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产生权利、风险负担等转移的法律效力,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竞买人竞买成功属于承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同意拍卖公告的合同条款,体现了民事活动的自由意志原则。
司法拍卖是实现私权的程序,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对财产的强制变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框架内,如果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优先采用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一致合意选择的变价方式。在司法拍卖这一公法程序中允许实行一定程度的私法自治,标的物的范围、拍卖顺序、参考价的确定以及拍卖的方式和平台均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和空间,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其成为公私法域融合的制度。如对涉案标的物的变价,必须采用司法拍卖还是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处置,是否准许被执行人直接变卖、自行变卖或者以查封财产进行融资等。又如对涉案标的物参考价的确定,必须经过委托评估还是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定价。此类问题均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司法拍卖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提出:“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
三、坚持平等保护原则
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保护是民法典遵循的重要原则精神,虽然各参与主体在司法拍卖中的地位和角色不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不一样,但在法律上受到平等保护。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地位其实是不平等的、相互冲突的,债权人属于主动、积极作为的角色,而债务人属于被动、消极应对的角色。但法律上讲的平等,是地位平等、身份平等,当各方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尽可能平衡和保护各方合法权利。准确理解民法典的平等原则,有助于理顺法院与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边界,平等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利。
首先,平等保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通过司法拍卖及时保障债权人胜诉债权,既要维护司法权威的公共利益,也要争取使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最大化,即在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同时,平等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产权,使其利益受到最小程度的损害。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司法拍卖作为民事执行的重要程序,秉承“债权人中心主义”与“效率优先”理念,司法拍卖的效率越高,权利实现越快,公正程度就越高,这是由强制执行的价值追求及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对被执行人而言,司法拍卖需要依法适用执行财产豁免、合理确定拍卖顺序、比例原则、最小伤害原则等规定和原则,即使被执行人是失信被执行人,法院也不能在司法拍卖时任意扩权,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违背基本法理及法治原则。如应优先选择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便于执行的财产;依法确定财产参考价,合理确定起拍价(保留价);对同一类型的拍卖财产数量较多的,应征询被执行人意见合理确定和采取分批拍卖或者整体拍卖的方式。
其次,平等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等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拍卖的参与主体不仅包括执行当事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意向买受人、竞买人、买受人、担保物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等不特定案外人。对案外人而言,当其财产被认为是被执行人财产时,有权对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关系提起案外人异议。意向竞买人有权了解并获取拍卖标的物全面真实的财产信息,以保障其知情权。竞买人有权公平参与竞价。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物所有权,有权申请及时腾退交付和过户。另外,民法典增设居住权制度是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因此,司法拍卖不能随意干扰既有的社会秩序,要尊重合法存续的居住权、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
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明确平等保护私人物权,在法律面前无论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财产,都能享受法律相同力度的保护。在司法拍卖中,无论是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还是对国有经济、集体经济、民营经济、个体经济,都要严格按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一视同仁地给予保护,同等保护,平等保护。
贯彻民法典原则精神、运用民法典思维,需要包括司法拍卖制度在内的诉讼程序的保障,方能得到全面有效的执行落实。民法典的颁布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彰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制度精髓,对包括司法拍卖在内的民事执行制度长远发展有重要推动意义。通过对民法典的贯彻学习,对司法拍卖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进行体系化的科学规范,既确保司法拍卖在制度框架内运行,也让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司法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