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内涵
在沿袭和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经验的基础上,日本早在其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中即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现行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第142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对系属于裁判所的案件提起诉讼。”该规定即为学界所称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亦可称之为“禁止二重起诉原则”。
学界围绕该规定的解释所进行的深入细致的探讨,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禁止重复起诉理论”。而以20世纪70年代为界,之前的禁止重复起诉论为传统理论或旧理论,代表人物为兼子一、三月章、斋藤秀夫等学者,之后的理论为现代理论或新理论,以住吉博、新堂幸司、高桥宏志和三木浩一等学者为代表。新旧理论的关键差异在于:对是否仅仅局限于诉讼标的的领域讨论重复起诉以及对重复起诉采取“限制说”还是“扩大说”(抑或称之为“狭义说”还是“广义说”)。
所谓禁止重复起诉,指的是已经系属于法院的事件,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在该定义中,已经系属于法院的事件,指的是由一定的法院,将原告申请审判所提出的诉讼标的这一权利主张(法律主张)的妥当与否,作为审判对象的一种状态,也即诉讼系属。在此,事件的同一指应透过诉讼解决的纠纷的同一,而应透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同一,意指“除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纠纷外别无他物,故而事件的同一性最终取决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在这个意义上,重复起诉的禁止即属于诉讼标的同一条件下的一种诉讼法上之效果。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重复起诉禁止来源于一个实定法规范,作为文明的产物,体现出了现实生活的逻辑,并且其必须接受这一逻辑的控制。
禁止重复起诉的逻辑起点及其与诉讼系属抗辩的关系
日本的传统理论从诉权的框架出发,认为诉讼提起产生诉讼系属,那么二重起诉禁止当然地表现为诉讼系属在诉讼法方面的效果之一,一直以来的思考方式即以这种结构为依据。
与此相对,新理论认为,以诉讼提起本身为契机开始的诉讼程序,才是禁止重复起诉的根源。换言之,这正是把判决程序体系从诉权理论结构中解放出来的一种尝试。传统理论的基本结构是,强力赞同诉权概念的统治地位,因为诉讼提起,即行使诉权产生了“诉讼系属”,作为诉权推移之后的形态,诉讼系属的构造包含禁止诉之变更、禁止二重起诉等诉讼法方面的效果,还伴随禁止诉讼物的转让、时效中断等实体法方面的效果。
但之后的优势观点是,不仅对诉权概念在判决法理体系中的存在意义提出疑问,而且现行法不承认诉讼变更的禁止,不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审判上时效的中断的条件也不一定是中断对象——权利本身的诉求。总体来看,传统理论必须以诉讼系属为基本概念进行说明的程序法理,在质和量方面的重要性都在下降,与此相对应,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法理本身也必须给予恰当的构造。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宗旨与根本目的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宗旨
日本的司法判例曾指出:“该制度是出于防止重复审理造成费用负担、既判力抵触的可能性及被告应诉之烦恼这三种弊病的目的”。学说上一般也作出同样的说明,由此发展出了由妨碍论、效率论和矛盾论等构成的多元根据说,但是,应当重视哪一方面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三木浩一教授指出,妨碍论主要是在狭义重复起诉也即反复型起诉中提出的,对广义重复起诉中还包括的对抗型起诉不具有普适性。妨碍论的本质是保护对方当事人,如果征得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不能排除重复起诉禁止原则时,就与矛盾论和效率论的指导理念重合了。
关于矛盾论,回溯学说史,早期发表的学说将既判力制度的根据,作为重复诉讼禁止原则的制度的根据。但是,随着时代变迁,早期学说中无一例外提及的“同一诉讼标的”的限定条件逐步消失。如加藤教授仅提出“不能允许裁判矛盾结果产生”,兼子教授也提出“对同一事项的矛盾判决滋生的混乱状况有害无益”,可以总结出两位学者并没有将重复诉讼禁止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相同诉讼标的的情形,而提倡更为灵活地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即使两个案件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不同,如果主要争论点是一致的,应该视为同一案件,禁止之后的另案起诉”,可以理解为该观点整合了同一系列的其他看法。
就防止既判力抵触的可能性问题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并非以现实中既判力抵触判决频繁出现为前提,而是通过禁止重复诉讼,尽可能地将既判力抵触判决出现的可能性预先封杀”。既判力是禁止对同一事项在后诉中进行矛盾判断的效力,除去前后诉判决几乎同时确立的罕见情况,既判力矛盾的情形并不多见。如果过度预估重复起诉状态下后诉判决结果先行确立,就不会对系属中前诉确立判决的效力发生抵触。
在认识效率论时应当注意把握:首先,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重复起诉禁止原则的射程限定于既判力的辐射范围;其次,高效运作诉讼并非仅限于受理后诉的法院,应当更灵活地考虑处理的方法;最后,诉讼经济并非像既判力一般具有绝对的价值,故而应当允许将其和其他诉讼的价值综合考量,也可以对后诉原告的诉权进行相应的调整。这三个方面相互联系,其中尤以平衡与后诉原告的权利为重。效率论与传统的矛盾论在指向性上大致相同:也即尽力回避判决内容的矛盾,也在尽量延长重复起诉原则的射程距离。
诉之利益视阈下禁止重复起诉的根本目的
尽管民事诉讼设立以及运行均以保护当事人的私益为基本宗旨,但是从民事诉讼的原动力来看,国家源源不断地投入人力和物力乃是必不可缺、至关重要的基础。于是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的考量成为题中应有之义,诉之利益理论的出现也就顺理成章。
诉之利益,指的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尤其是在民事诉讼的种类由最初的仅有给付之诉发展为增加了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种类后,在诉的不同类型的功能分担前提下讨论诉之利益便具有了显著的意义。申言之,在违背国家利益观而不具有诉之利益的情形下,即使属于私法意义上的纠纷也不应当由司法机关以民事诉讼的程序予以裁判和处理。在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如对重复起诉的禁止,从直接原因上来看是为避免资源浪费、裁判矛盾和重复以及增加被告的讼累,而其根本目的则在于维护国家利益。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对重复起诉的处理方式
在传统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理论下,对构成重复起诉的具体事件只有一种处理方式即驳回后诉。这实际上是一种“非黑即白”的绝对型粗放的处理方式,与既判力中前诉既判力及于后诉的构造大致相同。而新理论则采取了扩大说,主张除驳回后诉外,还可采取程序中止及诉的合并等多种处理方法,增加了处理方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这与既判力消极效力的处理方式形成鲜明对比。
此外,在传统理论中,当事人提起后诉的动机等主观因素并非法官考量的因素,重复起诉的起诉也仅为后诉法院的任务,缺少法院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协作。新理论则强调前后诉法院之间的沟通和配合,同时也提倡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协作。
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