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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20-4-5]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原告吴云霞、陆晓峰诉称,两原告及被告吴永跃原来共同居住在上海市x路XXX弄XXX号私房内。1994年该房屋遇拆迁,原、被告三人被分配至上海市v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吴永跃户籍亦于1996年3月13日迁入该房屋。但吴永跃嗣后拒绝两原告户籍迁入及居住使用,两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未解决。2000年5月18日,吴永跃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系争房屋产权买至其名下。两原告于2013年10月才得知此事,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房屋恢复至承租状态、吴永跃为承租人。 被告吴永跃辩称,房屋分配时原告吴云霞曾出具书面承诺表示系争房屋与其无关,放弃一切权利;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程序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厦物业辩称,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出售手续,房屋出售时在册户籍人员仅吴永跃一人,故售房无需两原告同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永跃系吴云霞之父,陆晓峰系吴云霞之子。 上海市x路XXX弄XXX号私房权利人为吴永跃,1994年该房屋遇动迁,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调配系争房屋给吴云霞、陆晓峰、吴永跃三人,吴永跃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吴永跃户籍并于1996年3月13日迁入该房屋内且实际居住于该处,吴云霞户籍至今仍在上海市x路XXX弄XXX号房屋内。2000年5月8日,吴永跃与上海长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吴永跃购买系争房屋。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承租人处签名为吴永跃,同住成年人处为空白。2000年7月3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永跃名下。 另查明,吴云霞于1994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这次分房于(与)我无关,房子分好户口迁回f路XXX号”。 再查明,上海长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与阳厦物业合并,合并后公司名称为阳厦物业。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拆迁后其居住在吴云霞婆婆分配的f路XXX号房屋内,95年左右在系争房屋居住过2年时间,1996年后因吴永跃拒绝两原告居住系争房屋,故居住于吴云霞婆婆为承租人的g路房屋处;陆晓峰原户籍一直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处,因读书于2000年将户籍迁入图们路房屋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籍摘抄资料、《关于同意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长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的批复》、《住房调配单》、《租赁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信息、信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考虑到亲情,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2,000元。

争议焦点

两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系争房屋分配后原告吴云霞曾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吴云霞辩称该承诺书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但该承诺书至今未撤销,且原告未能证明该承诺书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云霞出具承诺书时,原告陆晓峰仅一岁左右,未成年,故该承诺书亦对陆晓峰有约束力。阳厦物业根据出售房屋时的同住人情况与吴永跃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符合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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