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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数份房屋买卖定金数额的确定

发布日期:[2020-4-4]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2017年3月20日,李春雪(甲方)、赵丹(乙方)、林海峰、刘松(丙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出售房屋给乙方而收取购房定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交易501号房屋,建筑面积55.03㎡,产权证号京2017门不动产权第0011167号,产权人李春雪,甲方保证所售的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共计肆拾万元整,甲方收取定金应向乙方出具收条。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18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为本次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且应在签署买卖合同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私自或者另行通过其他居间方签署买卖合同的,则丙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2017年3月20日,李春雪(甲方)与赵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就位于501号房屋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 280 000)贰佰贰拾捌元整。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购买本房屋做商业贷款拟定贷款额(900 000)玖拾万元整。3、本次购买房屋定金为(400 000)肆拾万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定金一部分(70 000)柒万元整,于2017年4月2日补齐剩余(330 000)叁拾叁万元整。4、在乙方补齐定金后甲乙双方配合中间方去门头沟区建委提交房屋核验与客户资质审核。甲乙双方不得找任何借口推托(房源核验、客户资质核拟10个工作日出结果)。5、在房源核验与客户资质审核通过后,甲乙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时去门头沟建委签订网签合同,同一天网签后乙方付给甲方首付款(980 000)玖拾捌万元整。6、在签订网签合同后3日内甲乙双方配合中间方去银行办理贷款申请面签。7、在银行下达批贷函后三日内甲乙双方配合中间方去门头沟建委申请缴税过户。甲乙双方不得找任何借口推托或拒不办理。8、甲方在该房屋有户口,并承诺于2018年9月前迁出。9、甲方承诺该住房为商品房已满五年且是产权人名下唯一住房,乙方承诺本人社保在北京缴纳且满60个月。如有一方恶意隐瞒属于欺诈行为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0、如有未尽事宜,以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 在签订《定金协议》及《补充协议》当日,赵丹向李春雪指定的账户支付70 000元,李春雪向赵丹出具定金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赵丹购买501号房屋,产权证号京2017门不动产权第0011167的房屋定金共计人民币70 000元。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买方违约,此定金不予退还;如卖房违约,应按此定金金额的双倍返还给买方,具体条款事项违约责任以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该房屋总价为 2 280 000元,定金为购房款的一部分。2017年3月24日,赵丹向李春雪指定的账户支付330 000元,李春雪向赵丹出具定金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赵丹购买501号房屋,产权证号京2017门不动产权第0011167的房屋定金共计人民币330 000元。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买方违约,此定金不予退还;如卖房违约,应按此定金金额的双倍返还给买方,具体条款事项违约责任以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该房屋总价为2 280 000元,定金为购房款的一部分。 2017年4月15日,赵丹(买受人)与李春雪(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50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 280 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人民币70 000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于核验当日付给330 000元首付款的一部分……买受人向工商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 000元(小写)……出卖人应当在6月1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赵丹向林海峰支付居间服务费10 000元。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春雪未与赵丹前往门头沟区建委签订网签合同,后李春雪明确拒绝将501号房屋出售给赵丹。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双方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与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不一致,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数额能否构成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如何确定本案中的定金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裁判要点

适用定金罚则需要明确定金的性质、定金合同的实践性、以及综合合同签订的整体过程来确定。

适用法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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