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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保洁某公司诉泰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发布日期:[2014-5-11]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泰安保洁某公司诉泰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30日,泰安保洁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委托泰安市康乾拍卖行通过拍卖的方式将位于高新区北天门大街的工业用地一宗进行拍卖,第三人赵健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2011年1月26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健颁发了泰土国用(2011)第K-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赵健,座落:高新区北天门大街,地号:2-1-1-600,地类:工业,适用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6年12月31日,使用权面积14603平方米。后于2011年3月1日,地税局通知保洁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保洁公司认为该税款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地税局工作人员同意保洁公司通过诉讼确认税款是否缴纳,同意暂不催促保洁公司交税。保洁公司为免交土地增值税,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泰安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完税凭证前提下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泰土国用(2011)第K-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争议焦点:
    保洁公司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泰土国用(2011)第K-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撤销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承办过程: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接受委托后经阅卷及调阅发证材料发现,保洁公司曾于2011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泰安市康乾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土地增值税系保洁公司销售房地产后取得的收入应缴纳的税费而并非拍卖合同约定的过户税费,因此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保洁公司,并经(2011)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保洁公司作为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企图以泰安市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存在瑕疵,通过撤销泰土国用(2011)第K-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达到免交土地增值税的目的。同时代理人发现泰土国用(2011)第K-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存有第三人抵押登记及多达12次查封,涉及众多第三人的利益,于是向法院提出追加众多相关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同意追加了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现有相关第三人参加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本案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原告,即使本案土地证颁证存在程序瑕疵,撤销土地证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应当予以撤销。
    代理意见:
    1、泰安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过程。
保洁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委托泰安康乾拍卖行通过拍卖方式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第三人赵健通过竞拍取得,后保洁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当事人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同时要求保洁公司交回其所持有的泰土国用(2007)第K-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予以注销,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对第三人赵健颁发泰土国用(2011)第K-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保洁公司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泰安市人民政府通过催促保洁公司缴纳欠缴的税款可以补救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保洁公司保洁公司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2011)泰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明确涉争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保洁公司保洁公司,保洁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不应让所有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自己有病让别人吃药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泰安市人民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催促纳税义务人缴纳欠缴税款补救违法行为的后果。
    3、在泰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健颁发了土地证后,第三人赵健与第三人宁阳农信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在该宗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他项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土管理部门向第三人宁阳农信颁发了抵押他项权证书,第三人宁阳农信对该项物权系善意取得,如果土地证被撤销,将危及第三人宁阳农信的他项权,损害宁阳农信的利益。
    4、在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以后,若干债权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查封了第三人赵健的土地证,如果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将损害若干案件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扰乱审判秩序。
    5、保洁公司与赵健共同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房产过户,第三人赵健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如果撤销该宗土地的土地证,将对另外一项物权登记造成损害。
综上,如果撤销该宗土地证,将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包括金融安全、金融秩序和司法秩序,因此,即使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也不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6、第三人赵健提交的两份判决证明土地增值税应当由保洁公司承担,因此保洁公司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损害保洁公司任何经济权益,保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判决结果: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保洁公司原持有的泰土国用(2007)第K-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保洁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其认为被诉登记行为影响了其在委托拍卖涉案土地、房产时保留的权利,因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但撤销该证,善意第三人宁阳农信的抵押权将无法实现,且将会使原告与第三人赵健因交易而欠缴的税费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被诉登记行为违反了先税后证的规定应被确认为违法,(2011)泰商初字第12号判决书及(2011)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催促纳税义务人缴纳所欠缴的税款来补救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健所颁发的泰土国用(2011)第K-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二、责令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审判决结果:
    保洁公司不服,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泰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严重违反《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判决撤销并判决泰安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善意第三人宁阳农信的抵押权将无法实现,且将会使原告与第三人赵健因交易所欠缴的税款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违背法律规定,该抵押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中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审法院无权认定。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催促纳税义务人缴纳所欠缴的税款来补救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错误,市政府在上诉人与赵健的交易中没有主体地位,也不是法定征税机关,原审法院判决其催促补缴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中泰安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第三人赵健的土地登记申请后,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在申请人未提供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依据不足。该税款的应缴义务人已经由生效的(2011)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会使应缴税款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另外赵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与被上诉人宁阳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登记合同,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了抵押登记并向宁阳农信颁发了土地他项权证,如果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会使宁阳农信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但是《房屋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保护善意取得的条款,因此行政案件审理对善意取得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市政府虽非法定征税机关,但是原审法院判决责令采取相应的措施较为宽泛,市政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并责令泰安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并无不当,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点评:
    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双方争议关键是保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及泰土国用(2011)第K-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撤销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二审中出现的新焦点问题是行政诉讼审判能否对善意取得予以保护。本案涉争土地在第三人赵健取得土地证后,第三人赵健与众多第三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该宗土地分别被抵押或被查封。土地证如果被撤销,将导致善意第三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影响国家金融安全与金融秩序的稳定性,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导致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查封无法实现,扰乱司法审判秩序,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性与严肃性,进而影响社会稳定性;导致泰安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赵健因交易而欠缴的税费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会使应缴税款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正确的。同时本案行政诉讼审理中明确对善意取得进行保护,符合法理与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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