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牧染,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君,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审第三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环路北侧。再审申请人段牧染因与被申请人杨文君、原审第三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牧染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段牧染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申请执行的权利。段牧染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已经合法占有案涉商铺,段牧染收房后未自用也未出租商铺,因此导致未支付物业、水电气费等,但房屋空置不等于没有占有,不能因此否定段牧染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二审判决无视举证责任规则,将物业、水电气费等使用凭证作为证明占有的凭证,故意加重段牧染的举证责任。(二)《商品房认购协议》《付款凭证》和恒翔公司出具的办理入住及物业等相关手续的《通知》,以及请物业公司给予办理相关交房事宜的《商铺回执单》是证明段牧染合法占有案涉商铺的最直接的完整的书证。恒翔公司作为案涉商铺开发商,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交房,并提交《通知》及《商铺回执单》用于证明交房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并不能割裂开来,应当综合考虑。可见,段牧染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法占有案涉商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牧染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段牧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关于段牧染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段牧染未能提供物业、水电气费等表明其实际占有的相关支付凭证,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实际控制案涉房屋的其他书面证明,仅凭恒翔公司出具的办理入住及物业等相关手续的《通知》,以及请物业公司给予办理相关交房事宜的《商铺回执单》,不足以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商铺。段牧染申请再审称其未实际使用案涉商铺不等于没有合法占有,对此本院认为,这涉及到段牧染是否对案涉商铺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对执行标的享有实质民事权益的实际权利人依法进行保护,又要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案外人应对执行标的事实上控制、管理,具有占有的客观外在表现。但段牧染除开发商也即本案被执行人恒翔公司出具的《通知》以及《商铺回执单》外,未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等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客观上占有或实际控制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商铺。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段牧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段牧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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