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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国家可要求脸书移除全球范围内的违法内容

发布日期:[2020-6-16]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2019年10月3日,欧盟最高法院判决脸书爱尔兰公司(以下简称脸书)虽然无需对其传输和储存的信息承担普通监督义务,但对于被认定为与违法信息相同或相当的内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脸书有义务在全球范围内移除,而不限于欧盟地区。

  2017年10月25日,奥地利最高法院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7条之规定,就伊娃·格莱维施尼格·皮斯切克(以下简称皮斯切克)诉脸书案件所涉及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6月8日关于欧共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的法律解释问题,提请欧盟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本文通过对判决要点进行编译的方式,考察欧盟最高法院如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所负有的义务,以期有所启示。

  案情介绍

  皮斯切克女士为奥地利国会议员、绿党主席及该党的发言人,而脸书则向位于美国和加拿大地域以外的用户提供全球性的社交媒体平台服务。2016年4月3日,一位脸书用户在其个人主页上分享了奥地利在线新闻杂志“oe24.at”题为《绿党:应维持难民的最低收入》的文章。该用户的主页上随之生成了包含前述文章标题、摘要及皮斯切克女士照片的原始网站缩略图。该用户还在评论区发表了指责皮斯切克女士为“人民的叛徒”“腐败的蠢货”“法西斯党成员”的言论。值得一提的是,任何脸书用户都可以访问该帖子。皮斯切克女士认为该评论损害、侮辱和诽谤了她的名誉,故其于2016年7月7日致信脸书,要求删除该评论。但脸书并未移除相关评论,皮斯切克女士遂向奥地利维也纳商业法院提起诉讼。

  奥地利国内法院的初裁请求

  维也纳商业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所发表的评论中存在严重损害皮斯切克女士名誉的陈述,同时该评论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还给人留下皮斯切克女士牵涉非法行为的印象。2016年12月7日,维也纳商业法院发布临时禁令:脸书应立即停止发布和(或)传播含有与上述评论表述相同和(或)用词意思等同的帖子,直到该请求禁令的主要诉讼程序最终结束为止。随后,脸书屏蔽了奥地利境内对上述最初所发布内容的访问。在二审中,维也纳州高等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命令决定,但同时认为,只有通过提起主要诉讼程序的当事人通知、第三方告知或其他方式,使脸书知悉该等同内容,该等同内容的传播才可被禁止。

  嗣后,双方当事人向奥地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针对运营拥有大量用户的社交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布的禁令,是否也可适用于服务提供者不知情但那些措辞相同和(或)内容等同的陈述的问题,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其自身的判例法,如果服务提供者已经意识到,由于用户发布的帖子,当事人的利益至少已经受到了一次损害,且面临可能发生其他侵权行为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与之相称的义务。鉴于该案争议涉及对欧盟法律的解释,2017年10月25日,奥地利最高法院决定中止主要诉讼程序,并将以下问题提交欧盟法院进行先行裁决:

  1.《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是否一概排除了服务提供者在下述范围内未立即移除违法信息(包括该指令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违法信息以及其他与该违法信息措辞相同的信息)的任何义务:a.全球范围内;b.在相关欧盟成员国范围内;c.全球相关用户;d.相关欧盟成员国的相关用户。

  2.《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是否也适用于具有等同含义信息的个案?

  3.对于服务提供者已经意识到此种情况的,《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是否仍适用于具有等同含义的信息?

  欧盟法院的审理

  奥地利最高法院提请先行裁决的问题涉及《电子商务指令》,尤其是该指令第15条第1款的法律解释。

  首先,脸书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所提供的信息,故脸书属于《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寄存服务”所规定的宿主服务提供者。该条第1款规定了服务提供者责任豁免的两种情形:(1)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2)一旦其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已立即移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此外,结合《电子商务指令》第45条,从该指令第14条第3款可知,此种豁免不应当影响成员国法院(或行政当局)包括通过移除违法信息或阻止他人获得该违法信息的方式,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权力。正如法务官在其发表的法律意见中所指出,即使服务提供者符合《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而无需担责,服务提供者仍可以成为成员国基于本国法律所发布禁令的受送达人。

  其次,《电子商务指令》第三章“实施”部分的第18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包括用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关利益方造成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就本案整个过程而言,脸书确实自始便知晓系争违法信息,其亦未按照《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第1款之规定,立即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该信息,最终导致主要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向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庭采取前述指令第18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如发布禁令。《电子商务指令》第52条指出,信息社会服务可能带来的损害具有迅速性和地域广泛性的特征,考虑到上述特殊性,以及为了确保各国当局不危及相互间应有的信任,欧盟立法机关要求成员国应确保当事人可获得适当的法院诉讼服务。

  因此,在实施《电子商务指令》第18条第1款之规定时,为采取必要措施,成员国在诉讼和程序方面拥有特别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而该款规定的不同文字版本(包括英文、西班牙文、法文和德文)亦都明确表明前述措施旨在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以及防止对相关利益方的“任何”进一步损害,且为落实前述措施,原则上不得对它们的范围加以限制。

  最后,《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规定,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12条、第13条以及第14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的普通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普通义务。

  基于上述考量,本院对申请法院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

  1.《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是否排除了成员国法院要求服务提供者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与违法信息内容相同的信息的权力。

  尽管第15条第1款规定禁止成员国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的普通义务,或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普通义务,但该指令在第47条开宗明义地指出,该禁止并不涉及“特殊情况”下的监督义务。社交网络促进了服务提供者所存储的信息在不同用户间快速流动,存在违法信息随即被该网络其他用户复制和分享的实际风险。因此,为了确保涉讼服务提供者能防止对相关利益方造成任何进一步损害,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可要求服务提供者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在内容上与先前被宣告为违法的信息内容相同的信息,或移除该信息,而不论何人请求存储此信息。特别是就有关信息的相同内容而言,诚如《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所规定,为此目的而颁布的禁令不能被视为对服务提供者施加了监督其存储的信息的普通义务或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普通义务。

  2.《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是否排除了成员国法院要求服务提供者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与违法信息内容相等同的信息的权力。

  申请法院通过使用“具有等同含义的信息”的表述,意指该信息所传递的信息在内容上基本保持不变,因此其与已被认定违法的内容几乎没有差异。信息内容的违法性并非源于其自身以特定方式对特定术语的组合使用,而是源自该内容传递的信息被认为违法这一事实。

  在本案中,信息涉及对具体某个人作出诽谤性陈述。因此,为了使禁令能实现制止违法行为并防止再次发生及对相关利益方造成任何进一步损害等目的,相对于内容已被认定为违法的信息,该禁令必须能涵盖那些仅因用词或用词的组合而导致措辞轻微不同但内容本质上是传递同样意思的信息。否则,如申请法院所述,通过存储几乎与先前已被宣告为违法的信息没有区别的信息,可以轻易地规避禁令的效力,这会导致当事人不得不发动多次诉讼程序,以制止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以及前述均明确,成员国法院不得发布禁令,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存储的信息的普通义务,或要求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普通义务。事实上,从《电子商务指令》第41条可知,立法机关希望通过该指令在不同利益方之间取得平衡。结合第41条,《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的意思是第18条第1款所提及的禁令的目的包括有效保护个人名誉和荣誉,无需通过向服务提供者施加过度的义务来实现。

  相较于被宣告为违法的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等同的内容存在表述差异,而要求相关服务提供者对该内容实行独立的评估。一方面,前述义务亦扩大至内容等同的信息,这似乎足以有效保证受诽谤性陈述侵害的当事人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并非通过给服务提供者施加过度义务的方式来提供该保护,其被要求监督和检索的范围限于禁令上载明的信息,由于服务提供者可使用自动搜索工具和技术,故不要求服务提供者对具有等同性质的诽谤内容实行独立评估。因此,禁令并未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了监督其存储的信息的普通义务,或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普通义务。

  3.《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是否排除了前述禁令在全球范围内产生效力。

  从该指令第18条第1款可知,《电子商务指令》并未在此方面对成员国可根据该指令而采取的措施的范围作出任何限制,包括地域上的限制。因而,诚如前述,该指令未排除那些禁令措施在全球范围内产生效力。但从该指令第58条和第60条可知,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有必要保证共同体的规则与国际规则相一致。因此,在审慎考虑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应由成员国来决定,以确保其采取的措施在全球范围内产生效力。

  欧盟法院的判决主文

  基于上述理由,欧盟最高法院(第三审判庭)判决如下: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6月8日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特别是该指令第15条第1款的含义,应解释为其未排除成员国法院实施以下事项:

  ——命令服务提供者移除与违法信息内容相同的信息,或阻止他人获得该信息,无论何人请求存储该信息;

  ——命令服务提供者移除与违法信息内容等同的信息,或阻止他人获得该信息;禁令要求监督和检索的信息,仅限于与违法内容基本保持不变的信息,以及含有禁令上载明的信息;不因等同内容与违法信息的用词差异,而要求服务提供者对该等同内容实行独立的评估;

  ——命令服务提供者移除禁令上的信息,或在相关国际法框架内,阻止他人在全球范围内获得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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