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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20-5-11]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03民终3658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30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
一审法院查明
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某给付我房屋折价款407万元;2、翁某给付我股票折价款13万元及利息9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与翁某于200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2006年3月25日,翁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948326元总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翁某名下。2009年7月27日,邵某与翁某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子女安排: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整。二、关于财产安排:男方分得:别克汽车一辆,女方分得:楼房一套位于廊坊,股票价十三万元归女方。三、关于债务安排;无。四、其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面积为125.44平米房屋变卖后,女方获得一半财产。”
经查,翁某购买房屋时向民生银行按揭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6年4月17日至2036年4月17日。双方离婚后,翁某一直自行偿还贷款。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贷款本金余额为537827.70元。双方离婚至今,翁某共偿还贷款本息438536.83元。
庭审中翁某举出《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翁某与邵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婚后在北京购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95万元,现价值160万元。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贷款75万元,现剩余贷款本金70万元。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廊坊市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7万元,现价值人民币35万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所有。03年购买别克轿车一辆,现协商该车归男方所有。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四、女儿由男方抚养。由于家产多数归男方,女方又无工作所以不付抚养费。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落款处有“翁某”、“邵某”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7月28日
经询问,邵某称双方本来是假离婚,翁某为孩子上户口办理学籍和他人假结婚,双方一直是离婚不离家,直到2016年3月,孩子发现翁某手机中有翁某与他人孩子的视频。翁某则称与邵某是真离婚,2009年8月翁某与他人结婚,于2014年8月生育一女。双方均认可离婚前双方在廊坊房屋内生活,离婚后邵某及孩子居住在该房屋,翁某周末时会回来,2017年初翁某将孩子接走抚养并在北京上学。备案离婚协议中所称股票离婚时在翁某名下,翁某主张因股票大跌后邵某未再主张股票折价,故其并未给付邵某股票折价款。
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翁某举出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落款处是否为邵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因比对样本数量不充分,不能满足比对条件,决定对该鉴定不予受理。
法院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当前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于2019年1月11日(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831972元。
本案审理期间,邵某申请保全翁某名下价值392万元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3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翁某名下价值392万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是邵某、翁某婚后购买,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可协议处理。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出卖后邵某获得一半财产,此后双方一直未出售该房屋,双方离婚多年继续维持该房屋共有状态不利于一方行使相关权利,故邵某有权主张分割该房屋。翁某辩称双方于协议离婚次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房屋分割作出变更,由翁某所有且邵某不要求折价补偿。虽然邵某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签字后未能对落款是否为邵某笔迹完成鉴定,但结合该协议有关双方自愿离婚及在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后生效的行文及内容,无法得出系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再次达成协议对财产分割单独作出的变更约定,且亦未满足该协议生效条件,故该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方法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双方就翁某为邵某购买汽车系给予邵某房屋折价补偿并无约定,且翁某在陈述其将工资卡交给邵某使用的意图时先称系给予邵某房屋折价补偿,后又称系支付孩子抚养费,存在前后矛盾,故翁某关于房屋已分割完毕且其已通过上述方式支付房屋折价补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但离婚后翁某一直自行偿还该房屋贷款本息,故在分割时应将该部分与该房屋现剩余贷款一并在房屋评估价值中予以扣除。
双方离婚时约定股票价13万元归邵某,翁某应对股票市场波动风险有所认识,故股票涨跌并不影响其给付折价,翁某亦无证据证明邵某已放弃该折价款,故翁某应予支付。邵某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邵某房屋折价款三百二十五万元;二、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邵某股票折价款十三万元;三、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述称
翁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向邵某支付325万元房款明显不公,且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表现在:
1.从购房出资分担比例上,邵某实际出资比例不过12%,但一审法院认定我向邵某支付325万元折价款,缺乏公正性。涉案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3月25日购买,购买价948326元,首付198326元,按揭贷款750000元。2009年7月27日双方离婚时,双方已还按揭贷款本金33515.37元,故双方共有部分仅占整个房屋权益的24%,结合评估价,双方权益应为1879673元,因此支付给邵某的权益最多不应高于939836元。且截止评估报告出具至今尚有一年左右,此期间房屋市场价值下跌,一审采取评估报告数据有待商榷。
2.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要变卖,邵某分得一半售房款,但离婚后我为照顾女儿在北京的生活和学习,与邵某变更了该约定,双方另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为此补偿邵某我支付了相应补偿款,邵某也接受了该款项,双方不应再有纠纷。其一,离婚时房屋价格是160万元,离婚后我在邵某买车之际给予其30万元购车款,该权曾任接近当时房屋折价款,为了留住房屋还交给如与方一张工商银行工资卡,邵某一直使用至2017年8月,使用金额总数是143200元。此新的离婚协议未再行在民政局备案,主要是婚姻关系解除后无法再行备案,但不能为此否认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
3.离婚后长达十年时间里,邵某未对房产及股票提出侵害要求,未偿还过贷款,也未居住和管理房屋,其行为与一般房屋所有人逻辑不符,该行为印证了双方已对房产和股票分割完毕。另外,截止至一审辩论结束涉案房屋贷款本金余额537827.7元,双方离婚后我共偿还贷款本息438536.83元,但此后我又继续进行了偿还,现相应数额又有变化,一审判决应该考虑到上述情况,不再支持邵某的诉讼请求。
4.房屋增值部分主要形成在我与现任妻子再婚期间,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也是我与现任配偶,一审判决未考虑到我现任配偶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邵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翁某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夫妻双方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翁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出资多少予以分割,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判决已充分考虑到翁某的出资比例问题。涉案房屋在离婚后一直由翁某使用长达11年之久,理应补偿房屋共有人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分割约定的十分清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翁某的理由不成立。翁某提交的所谓自愿离婚协议书,我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见过,更没有签过字,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的短信中可以看出我向翁某主张房产分割时,翁某从未提过有该协议的存在。
对于购买汽车款的问题,这是翁某为我接送孩子方便置换的汽车,并非给付房屋补偿款。翁某的工资卡的问题,其无法证明一直由我使用。涉案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案外人的财产利益问题。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翁某所提《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否双方登记离婚后所签订真实有效之协议,进而翁某应否向邵某支付号房屋折价款以及股票款,给付数额应如何核算。
关于《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所载签订日期为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次日,翁某称系双方离婚后经协商对民政局备案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考察上述协议内容,起始部分述明协议人双方于2002年6月28日在安次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翁某与邵某自愿离婚……”,结尾部分则述明“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从上述文字内容、行文表述方式以及前后条款的逻辑关系来看,均无法合理地得出双方此时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系对原有离婚协议进行变更的结论,且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是否邵某本人书写虽未能由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意见,但协议未经婚姻登记机构办理手续,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亦未成就。翁某称离婚后曾为邵某出资购车以及将工资卡交邵某支配,系对邵某放弃房产行为作出经济补偿,但本案现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行为与双方财产分割以及履行上述协议之间的存在关联关系。综上,现翁某要求依上述协议确认邵某已放弃号房屋折价款及股票价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房屋变卖后邵某应取得一半价款,现双方离婚多年,房屋并未出售,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评估价值在扣除翁某离婚后自行偿还的贷款本息以及尚未清偿的贷款后酌情判令翁某向邵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翁某称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其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就此部分贷款本息中邵某应承担部分可与邵某另行解决。翁某上诉所提其与现任配偶共同偿还贷款,应共享房屋增值价值,因此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一节,房屋系其与邵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共同财产,上述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亦系早于其与现任配偶登记结婚时间,协议约定对房屋的分割处理方式不构成对其现任配偶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现任配偶确存在与翁某共同还贷的事实,则该配偶的相关权益亦包括在翁某对房屋所享有权益范围之内,其双方如就此发生争议,可在双方之间另行解决。
同样依据上述离婚协书,邵某应取得股票价13万元,依据双方陈述离婚时股票系在翁某名下,双方上述协议系确认股票归翁某所有,邵某取得折价款,因而此后股票价格下跌的风险应由翁某承受,故翁某以上述股票下跌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股票折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离婚协议书向邵某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翁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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