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荣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荣英位于大港油田祥和小区的房屋一套,价款20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2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和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时,二被告在收条上签字,收条写明:收到原告购买被告李荣英房屋定金20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此款汇入我儿子王卓宁账户。2015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王卓宁账户汇入2000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 查,二被告儿子王卓宁自2015年8月至2016年多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
裁判要点 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证据是房屋买卖协议和二被告签字的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等。二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二被告的儿子需借款,二被告进行担保签署了协议和收条等,原告收取了高额的利息,二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有二被告的签字,该协议没有写明买卖房屋的具体房号,约定的购房价格200000元,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原告提交的收条,写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汇入二被告儿子账户。二被告也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愿。原告向二被告儿子汇款,后二被告儿子陆续向原告转账汇款,二被告称是偿还从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有转账单据为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儿子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款较低,且原告给付的钱款汇入二被告儿子的账户,没有汇入二被告账户,收条写明收到的钱款为定金等。综合以上,原告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存在矛盾,而且有违常理,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