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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利益”在英国法院处理违约救济时的应用

发布日期:[2024-1-2]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正当利益”的概念被英国法院适用在违约罚金、确认合同效力、特定履行命令、吐出责任等不同种类的违约救济中,并随着时代及案例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其内涵。

  是否构成违约罚金

  英国法长期以来区分了违约赔偿金(损失的真实预估)以及不可执行的违约罚金(被认为是超补偿性的)。因为违约救济在普通法上以补偿性为传统立场,即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条款必须是在合同签订时,对违约可能造成损失真实的提前预估,否则将构成违约罚金不被法院执行。

  在里程碑意义的卡文迪什广场控股公司诉马克德西案及停车眼公司诉比维斯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改写了上述传统观点,对当事人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可执行性审查,从“是否是损失真实的提前预估”转变为“一方是否对履行具有‘正当利益’,并且为保护该‘正当利益’与对另一方造成的限制相比并非完全不成比例”。因此,对违约行为进行威慑的超补偿条款,不一定再像过去一样被认定为不可执行的违约罚金。

  “正当利益”的概念成为区分合同条款构成违约赔偿金还是违约罚金的关键。但是最高法院并没有对“正当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是给出了一般指引:惩罚违约方本身不具有“正当利益”;在许多情况下,补偿就足以满足守约方的“正当利益”;在有些情况下,守约方在合同原义务履行方面具有利益,而补偿性赔偿金不能满足这种利益;如果守约方的利益超越了补偿,与损失无关,那么旨在阻吓违约的违约罚金可能是合理的。

  在马克德西案中,被告同意将知名公司股份出售给原告,合同规定,如果被告违反了某些竞业禁止的限制性条款,将无权收取原告所应支付的最后两笔价款,并可能被要求以不包括企业商誉价值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其剩余股份。被告后来违约,并辩称,前面的条款是不可执行的违约罚金。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条款不是补偿性的,目的是阻吓违约,但却是有效的,因为条款设计的目的是保护原告在维持企业商誉方面的“正当利益”,被告遵守合同对维护企业商誉是关键性的,对企业价值至关重要。

  在比维斯案中,原告与公园业主达成协议,管理公园停车场。原告在停车场张贴了许多告示,称超过两小时停车时限将“导致85英镑的停车费用”。被告在停车场停车,但超时近一小时,原告要求他支付85英镑的费用。被告辩称,85英镑的收费在普通法上作为违约罚金是不可执行的。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该收费不是补偿性的,而是为了阻止驾驶者超时停车,但是原告在为了其他驾驶者高效地使用停车位,以及履行其对停车场业主的义务,并从收费中获得收入流以满足其运营成本等方面具有“正当利益”。

  是否可确认合同效力

  在普通法下,当毁约行为发生时,守约方要么选择视合同为终止(接受毁约),要么视合同为继续履行(确认合同效力)。前者可主张损害赔偿,后者可主张债务履行。英国法院认为,如果守约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正当利益”,那么不可确认合同效力,只能接受毁约终止合同。

  在怀特-卡特公司诉麦格雷戈一案中,原告是一家广告代理公司,被告经营一家修车厂,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同意利用当地的垃圾桶为被告的修车厂投放广告,为期3年。被告很快反悔,告知原告其不想做广告了。鉴于被告毁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相当于其在合同正常履行时可得的净利润——净利润等于D英镑(合同正常履行时应付给原告的价款)减去E英镑(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必须承担的费用)。但原告并没有终止合同,相反,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提出债务索赔,索赔金额为D英镑——被告本应该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被告辩称,原告的债务索赔应被驳回,理由是当被告告知原告停止展示他的广告时,原告应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并应起诉他要求赔偿(D-E)英镑的损失。

  如果一方已经履行其自身义务,并且有权获得合同项下的固定价款支付,该价款可以作为债务进行主张,主张债务的显著优势在于原告不需要证明实际损失,也不存在主张损害赔偿时的各种限制,如减损规则的要求、损害的遥远性和定量等问题。

  该案中,英国上议院多数观点认为,原告没有义务接受被告的毁约并仅限于主张损害赔偿,原告有权获得合同价款。霍德森和塔克法官认为,一方的毁约并不自动使其摆脱合同义务而让另一方只能诉诸违约损害赔偿,另一方如没有接受毁约,合同仍然存在。里德法官虽然也持相同观点,但提出前述情况存在两项限制:第一,守约方履行其合同义务无需违约方的配合;第二,守约方必须对于不主张赔偿而要求履行合同具有“正当利益”。里德法官表示:“如果一个人显示其在不主张赔偿而要求履行合同方面没有正当利益,无论是经济上的还是其他方面的,就不应该允许他自身未获得任何好处而给另一方带来额外的负担。”里德法官提出的前述限制在后续案件中被采纳,但是法院并没有明确揭示过“正当利益”的具体含义。

  是否可特定履行

  特定履行是一种用于违约的衡平救济,法院强制一方履行其合同义务。在英国法下,法院命令特定履行并非常规做法。限制特定履行的理由可能包括,充分赔偿即已足够,虽然特定履行的准确性更高,但是特定履行可能构成对另一方的压迫,产生比损害赔偿救济更高的交易成本,对另一方自由权益造成更大干扰。

  合作保险协会公司诉阿盖尔商店(控股)公司案确认了有关特定履行的传统观点,即特定履行是例外性的,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特定履行的命令。

  在讨论将“正当利益”作为违约罚金的新测试标准时,最高法院纽伯格尔和桑普逊法官还引述了特定履行,他们表示“特定履行命令的最低条件是,守约方应当具有超越违约金钱赔偿的正当利益”。

  是否适用吐出责任

  通常情况下,侵权对应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或者吐出责任,违约对应的是预期利益赔偿,不当得利对应的是返还。吐出责任在违反信义义务、违反保密、侵犯知识产权、侵占等情况下常被运用,吐出责任与原告损失无关,而与被告获利有关,如违反信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吐出所获得的所有利润,而无论原告遭受了多少损失。

  违约行为最常见的救济是判给损害赔偿,目的是尽可能地使原告处于假设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的状态,即预期利益赔偿。正如霍夫曼法官所说,“合同法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而是为了满足有权获得履行的一方的期待”。

  在违约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吐出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在萨里郡议会诉布雷德罗房屋公司案中,上诉法院的法官们认为,吐出责任在信托和众多侵权中可以适用,但在违约中不行。

  在后来著名的司法部部长诉布莱克案中,布莱克是英国秘密情报局特工,他在劳动合同中签署了一份1911年官方保密法声明,即使在他离职后也不能透露有关他工作的信息,后来他成为苏联特工并越狱叛逃到苏联,并写了一本讲述此事和其特工工作的书。书中的信息已不再是机密,但英国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他赔偿从该书中获得的所有利润,包括已收及待收的利润。

  上议院四位法官裁决,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当普通救济不能对违约进行充分赔偿时,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将其非法获利赔偿给原告。这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件,尤其考虑到其中公共利益的因素。

  尼科尔斯法官在其判决中说道:“损害赔偿的裁决,并不总是 ‘充分 ’的补救措施,法律承认,合同的一方可能在履约方面具有利益,而这种利益是不容易用金钱来衡量的,原告在履约方面的利益,有权使被告不能从其违约行为中保留任何好处,这是公正和公平的,在特殊情况下,交出利润是妥当的。一个有用的指南是,原告在阻止被告的获利活动并因此剥夺其利润方面是否具有正当利益。”

  上议院对“正当利益”的含义言之甚少,虽然尼科尔斯法官解释说“尝试更加具体化是困难且不明智的”,斯坦恩法官解释适用利润吐出的情形“最好在具体案件中敲定”,该案中的“正当利益”仍产生了很大争议并被批评为“不确定”及“太过具有开放性”。

  即便如此,在违约中适用吐出责任仍然是罕见及特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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