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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房屋被强拆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

发布日期:[2022-9-9]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裁判要旨:1.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状况、应安置人口数量、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当地安置补偿标准等因素,根据涉案房屋的不同类别、用途确定不同的标准。

2.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赔偿方式,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以应安置人口数为计算依据的房屋赔偿方式,也可以选择根据其房屋结构按照涉案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该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了涉案房屋的性质、取得方式、家庭居住权保障、赔偿时的安置补偿标准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贤国,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b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章洪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叶贤国因诉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赔终1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贤国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房屋所占土地性质早已变更为国有,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相关标准赔偿申请人损失。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根据我国征收程序规定,地籍、户口调查是征收部门的义务,原审法院为申请人设定15日申报人口义务没有依据。涉案房屋是违法强拆,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应当按照行政赔偿案件判决时房地产市场价格标准对被拆房屋予以评估和赔偿。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调查取证申请、房屋评估的申请应当依法准许而未准许,且对上述申请未作出书面通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强制拆除的损失共计22944264.8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迎江区政府强制拆除叶贤国房屋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叶贤国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的争议在于对涉案房屋应当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涉案房屋原属申请人宅基地上房屋,没有房地产证及建房批准手续。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状况、应安置人口数量、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2018年安庆市安置补偿标准等因素,根据涉案房屋的不同类别、用途确定不同的标准。对于应安置住宅部分,按照申请人家庭[应安置人口数×40平方米/人×(1+12%)]平方米的标准判决实行房屋安置,如申请人不愿意选择房屋安置的,可以要求迎江区政府按照相应的市场价支付赔偿款;对于超过应安置住宅部分的面积,按照2018年《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上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安置办法)中框架结构房的补偿标准即710元/平方米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在申请人不接受以应安置人口数为计算依据的房屋赔偿方式时,赋予申请人可以根据其房屋结构按照涉案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的选择权。上述判决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了涉案房屋的性质、取得方式、申请人家庭居住权的保障、赔偿时的安置补偿标准等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质已经变为国有土地,涉案房屋应当比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涉案集体土地已经过安置补偿程序、申请人曾经已经领取过土地征收补偿款以及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证据。

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土地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停产停业损失、附属物、屋内物品损失不予认定或认定数额较低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申请人要求按照400万元/亩u的标准赔偿涉案房屋所在地土地价值没有依据。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因涉案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均是以应安置人口作为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在区分申请人家庭是否申报被安置人口后根据安置补偿标准分别确定申请人家庭应获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并无不当。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申请人家庭利用住宅养殖生猪,不符合通常情况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需满足房屋具有商业用途权属证明、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载明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凭证等条件,但结合安庆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及申请人提供动物免疫证、保险提示书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按照100元/米的标准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有效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地生活水平、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关物品的市场价等因素,酌定赔偿申请人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83451.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贤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贤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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