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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过程中的“签约通知”是否可诉

发布日期:[2020-12-11]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裁判要旨】

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签约通知不属于法定征地程序中的实施行为,并不发生征地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对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签约通知的内容仅是告知签约范围、协议签订期限及奖励、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置办法、咨询及协议签订地点,未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的报批、实施程序即直接强制拆除房屋,有权针对该强制行为另行诉讼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雪梅等23人(具体名单附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黄慧,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一审原告:张志秀等23人(具体名单附后)。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宗安,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冬蕊,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国辉,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和友,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香焦,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林雪梅等23人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阳县政府)、被申请人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浙03行初322号行政裁定:准许张志秀等22人撤回起诉,驳回林雪梅等29人的起诉。林雪梅等28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浙行终15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雪梅等23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雪梅等23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林雪梅等23人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已查明平阳县政府作出的签约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2.被诉签约通知对林雪梅等23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平阳县政府下达被诉签约通知,满足主体要件;被诉签约通知向社会公开,对特定范围内的房屋是否属于签约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满足对外性要件;明确了逾期不签约的法律后果,具有处分性。3.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雪梅等人的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客观上造成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林雪梅等23人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平阳县政府作出的签约通知,并对《平阳县鳌江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试行)》《平阳县三改一拆范围内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有权主体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平阳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作出被诉签约通知时,涉案集体土地已被有权主体依法批准征收,故被诉签约通知不属于法定征地程序中的实施行为,并不发生征地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对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被诉签约通知的内容仅是告知签约范围、协议签订期限及奖励、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置办法、咨询及协议签订地点,未设定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亦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签约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被诉签约通知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再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或有关行政机关未依照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的报批、实施程序即直接强制拆除房屋,有权针对该强制行为另行诉讼救济。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雪梅等2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雪梅等23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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