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建设字〔2020〕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规范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等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具体范围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15〕67号)执行。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和有关国家级开发区、自贸试验区济南片区及烟台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部门”)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
第五条 新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向工程所在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改建既有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不规则性、屋盖工程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15〕67号)规定的,应当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扩建既有高层建筑工程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15〕67号)规定的,应当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单位对已审查通过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后影响工程抗震性能的,应当重新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15〕67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供申报材料。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部门自接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专家组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建筑工程特点从山东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邀请专家组成专家组,也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从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邀请专家;
(二)专家组由不少于5人的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且总人数为单数;
(三)专家组组长由资深专家担任。
第九条 山东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邀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主要议程:
(一)宣布专家组成员和组长名单;
(二)专家组组长主持审查,听取勘察设计单位的汇报;
(三)专家组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必要的质询,经研究讨论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四)专家组向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宣读并解释专项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15〕67号)要求开展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15〕67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部门提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而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和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从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及相关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1月16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