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前述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有序地推进征收项目的进行,以保障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地解决行政争议,以实现被征收人权益的保障。
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是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相距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较远,且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那么若以房屋被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将导致被征收人实际获得的补偿不足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定,征收主体原则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但其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
如果被征收人存在过错,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延迟作出的,征收主体不承担相关责任。如果并非被征收人的原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延迟作出的,征收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通过重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等方式,弥补被征收人由此可能遭受的损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婷,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因杨婷诉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园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价值时点不当为由,作出撤销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69号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在判决书中对涉案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以及评估程序等相关事项已作出合法的判定,因此,申请人可依法启动房屋征收工作,且申请人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都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婷以梁园区政府作出的商梁政征补(2017)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本案的争议在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确定的时点相距较远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以何时作为房屋价值确定的时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前述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有序地推进征收项目的进行,以保障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地解决行政争议,以实现被征收人权益的保障。虽然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是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相距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较远,且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那么若以房屋被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将导致被征收人实际获得的补偿不足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虽然征补条例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定,征收主体原则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但其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如果被征收人存在过错,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延迟作出的,征收主体不承担相关责任。如果并非被征收人的原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延迟作出的,征收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通过重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等方式,弥补被征收人由此可能遭受的损害。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于2017年11月22日,而其依据的评估价值时点为2012年3月8日。二审法院从公平补偿的角度出发,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责令梁园区政府就相关房屋征收补偿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梁园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