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勤,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女,200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付某之母),女,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再审申请人付勤因与被申请人付某及第三人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并未规定其中的财产关系也应适用其他法律,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条款属于财产关系,且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书条款发生纠纷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未认定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是以付某由付勤抚养为条件,现付某由陈某抚养,赠与的前提条件已丧失,付勤主张撤销赠与后,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赠与案涉房屋的条款不再有效。(三)案涉房屋为付勤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对付某的赠与是单方赠与,且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付勤单方面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不会侵犯陈某的权益,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单方撤销赠与条款,不应将房屋拆迁款判归付某。(四)在付某和陈某生活期间,付勤尽到了抚养义务。付勤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也生育了子女,只有这一套房屋,全家都居住在该房屋内。现付某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不是必须得到案涉房屋才能维持生活,付勤和现任妻子所生子女与付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同样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付勤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是否属于付勤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虽系赠与合同纠纷,但案涉赠与条款约定于付勤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即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就夫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该赠与条款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故付勤所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8日,付勤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付某随付勤生活,以及付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负担问题,第三条约定“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在简城城北市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9.2平方米,二室二厅)壹套,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赠与女儿付某所有,男女双方单方面均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付勤主张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是以付某由付勤抚养为条件,但离婚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付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故付勤所持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属于付勤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付勤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并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付勤所持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故付勤所持有权撤销赠与条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付勤所持已尽到抚养义务、付某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等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付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晨
审 判 员 魏庆锋
审 判 员 金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蔡茂华
书 记 员 陈永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