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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实体原则”及对国际银行业的重要意义

发布日期:[2020-8-12]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独立实体原则”是美国纽约州法下对同一银行不同分行在法律上各自作为独立法律实体的一种确认。纽约作为世界金融中心,其“独立实体原则”尤其在针对银行的财产保全和财产执行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举例来说,执行人不能根据法院对某一国际银行纽约分行的执行令,来执行被执行人在该银行其他分行(如香港分行)中的财产,也就是说,虽然纽约法院对该国际银行有管辖权,但从执行的角度看,其香港分行和纽约分行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纽约法院无权执行香港分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

  “独立实体原则”的产生及对中资银行的保护

  独立实体原则早于1916年就被纽约法院确立为纽约普通法的一部分。对于独立实体原则的法理根据,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原因。首先,独立实体原则是国际礼让原则的体现,因为银行在外国运营的分行要遵守的是外国主权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不是美国纽约州的法律法规。其次,独立实体原则可以保护银行受到来自不同法域的双重责任或互相冲突的责任。最后,如果没有独立实体原则,那银行纽约的分行则需要实时确认其他分行的客户账户信息和状态,这对纽约的分行将造成“难以忍受”的负担。在2014年的摩托罗拉信贷公司诉渣打银行案中,纽约上诉法院再次确认了独立实体原则的持续有效性。

  独立实体原则对中资银行纽约分行的运营十分重要。举例来说,在2014年的轮胎工程与分销公司诉中国银行案中,原告轮胎工程与分销公司在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赢得了针对六家外国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公司)的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赔偿额度高达2600万美元。原告随后了解到其中一家被告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有资产,继而通过法院根据纽约民事诉讼法第5225条要求中国银行提交被告公司账户内的资产,而不论资产是位于纽约、中国,还是世界任何其他地方。

  中国银行回应其已确认被告公司在纽约分行没有开设账户或存有任何资产,另外中国法禁止商业银行根据美国法院命令冻结客户中国账户的资产,请求根据独立实体原则驳回原告请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最终根据纽约上诉法院对独立实体原则的认定批准了中国银行的请求。

  在2020年1月的耐克诉吴玛丽亚案中,耐克公司早于2013年和2015年间就赢得针对中国境内636家生产仿冒品的公司诉讼的缺席判决,赔偿金额超过18亿美元。2017年1月,耐克公司将缺席判决的胜诉追索权转让给了下一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投公司)。

  2017年11月,下投公司先是获准法院对缺席被告不履行判决而判定藐视法庭,随后对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和工商银行六大行送达了传票,要求六大行提交被告全部的银行账户相关材料。2018年,助理法官批准了下投公司对六大行传票强制执行的动议。2019年6月,六大行中除了农业银行,申请法院要求下投公司对因履行传票义务产生的122万美元的费用予以报销,而下投公司则提交六大行藐视法庭的动议,要求超过1.5亿美元的赔偿,并要求将耐克案被告银行账户内资产予以冻结用于履行判决。

  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最终判定六大行无权要求对传票费用予以报销,但也驳回了下投公司对六大行的藐视法庭的动议及赔偿要求。本案中,由于独立实体原则不适用于对传票义务的履行,法院认为六大行对传票的回应没有效率、有重复劳动、忽略了传票中负担最大的文件提交要求,并且六大行的文件提交审查程序过于繁琐,最终判定六大行无权要求下投公司对传票费用予以报销。

  对于下投公司对六大行的藐视法庭的动议及赔偿要求,法院首先明确六大行没有违反财产冻结令,因为财产冻结令本身没有清晰的指出适用于六大行的中国分支行以及具体哪些账户需要冻结。法院进一步指出耐克案中缺席判决并不适用于六大行的中国分支行,因为独立实体原则不允许对被告存于中国分支行的资产进行冻结。最后,法院再次根据独立实体原则判定六大行没有义务提交耐克案中被告公司存于中国分支行的账户内资产。归根究底,本案中六大行部分赢得一审的关键正是基于独立实体原则的保护。

  对“独立实体原则”的反对

  独立实体原则有没有可能在将来的判例中被推翻呢?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2009年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科勒诉百慕大银行一案。在该案中,纽约上诉法院判定,如果纽约的法院对债权扣押令所指向的银行有属人管辖权,则该法院可依据其民事诉讼法第5225条要求该银行交付位于纽约以外的股票权证。

  单纯从判决的字面解读,似乎科勒案已经推翻了独立实体原则,即只要纽约法院对银行有属人管辖权,则可以要求银行提交纽约外的财产用于执行,而一般认为银行在纽约设立分行的行为足以使纽约法院对银行建立属人管辖权。纽约上诉法院在摩托罗拉案中对科勒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首先,科勒案的律师从没有提起过基于独立实体原则的抗辩,所以法院根本没有适用独立实体原则的机会。其次,科勒案不涉及银行分行和被执行人账户内财产的扣押执行。法院重点指出,独立实体原则是针对国际银行业的普通法规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225条判决财产扣押执行的重要限制,尤其是在财产存在于银行的外国分行情况下。一句话,就是独立实体原则不受科勒案影响而仍然继续有效。

  在摩托罗拉案中,持反对意见的法官的分析也值得我们注意。持反对意见的法官指出,首先,独立实体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第5225条字面上没有任何依据,是法官造法,法院应以民事诉讼法第5225条字面上的直接意思为准。其次,独立实体原则产生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现今科技的进步已经使银行完全有能力实时调阅其他分行的账户信息和状态,而银行也应该根据技术的进步调整其预期,即海外分行的财产也有可能受纽约法院的扣押执行。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在个案中具体分析,而不必直接应用独立实体原则而断绝了任何海外分行财产执行的可能。最后,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还指出摩托罗拉案很难跟科勒案相调和,因为科勒案同样是对被告存于银行的财产执行且没有任何域外限制。

  “独立实体原则”的持续重要性

  如果纽约法院放弃独立实体原则,那必然对纽约的国际银行业造成很大的冲击,不排除世界各地的申请执行人会在纽约申请执行各大银行海外分行的资产,把纽约法院变成受理针对国际大银行财产执行的国际法院。这是纽约银行业和华尔街不愿看到也绝不会接受的结果。放弃独立实体原则必然会对纽约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带来不利影响。

  另外,很多美国联邦针对外国银行的监管立法中也有独立实体原则的体现。举例来说,美国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的基本框架就是将外国银行的美国分行视为独立的美国银行来规制,而美国《银行持股公司法》则相应地将在美国设有分行的外国银行视为银行持股公司来规制。在美国破产法领域,外国银行的分行的独立实体同样被确认,即对外国银行在美分行的交易而产生的索偿要求,须以该分行作为一个单独的法人实体来进行清算。在美国证券法领域,很多涉及证券发行的例外中都将外国银行的美国分行视为独立的实体。《联邦储备法》下也规定对一些关联交易的限制只适用于外国银行的美国分行,美国银行监管法规中的“反搭售条款”也只适用于外国银行的美国分行等等。

  总而言之,独立实体原则是植根于国际银行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正如摩托罗拉案中的法官所说,独立实体原则是针对国际银行业的普通法规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225条判决财产扣押执行的重要限制。可以比较有把握地说,这项基本规则不会仅因某些美国判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存于中资银行中国账户内的资产的渴求而改变。(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不代表单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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