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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以房抵债中的房屋受让人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

发布日期:[2020-6-9]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在进行以房抵债时对房屋的价值并未确定,也未明确抵偿借款的具体数额,故双方虽签订了《抵偿协议》,但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情形并不相同,据此,法院认定房屋受让人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玉花,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峰,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系宋玉花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绣,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晋生,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买堆,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先耐,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再审申请人宋玉花因与被申请人郝晋生、赵买堆、祁先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玉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否定宋玉花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就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不当。赵买堆、祁先耐的身份证以及相关住院病历虽然显示其住址系涉案房屋,但实际上他们早已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祁先耐2017年2月回答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询问时是按照身份证上登记的信息回答的,陈述的住址并不准确。2017年1月1日宋玉花就与涉案房屋原租房人赵某某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并开始收取租金。对此,原审中宋玉花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明显不当,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是赵买堆、祁先耐实际居住,又认定涉案房屋由他人控制、居住,明显自相矛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宋玉花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存在过错,涉案《关于借款抵偿的协议》签订后,宋玉花积极主张权利,但因地方政府具体政策出台迟缓和祁先耐证件瑕疵,导致无法及时办理相关权属确认或变动手续。同时,涉案以房抵债协议、相关法律法规也均未将起诉约定或规定为过户的必要条件,原审认定宋玉花“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此外,原二审判决把查封裁定等同于查封实施,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实施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确定了两项查封义务,一是应当张贴封条或公告,二是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原二审存在不当缩减人民法院的查封义务,并违反证据规则采信相关证据的情形。(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郝晋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4月19日前山西省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原一审认定郝晋生起诉时间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单以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郝晋生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四)原审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原一审认定的赵买堆的送达地址是涉案房屋的地址,这个地址是郝晋生提供的,原二审法院按照这个地址向赵买堆送达传票,传票被退回,导致赵买堆未能参加二审诉讼,原二审向赵买堆送达传票实际上是发错了地方,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郝晋生提交意见称,(一)郝晋生于2018年4月4日收到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19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法院出具《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单》,证明郝晋生在法定的时限内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二)二审中赵买堆、祁先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开庭时宋玉花并未提出异议,且赵买堆、祁先耐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三)本案中,宋玉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体体现为,其提交的《关于借款抵偿的协议》根本目的在于消灭原所欠债务,是一种债务履行的变通方式,系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在2017年2月20日对祁先耐的询问笔录中,祁先耐明确表明其居住在涉案房屋且当时只是把房产证和钥匙押给了别人,并非把房子抵债交付给了别人,由此可以看出,涉案房屋被查封时还是由祁先耐占有;宋玉花称以物抵债,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赵买堆支付全部价款;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一直在宋玉花手中,表明其明知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早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却仍然与赵买堆、祁先耐签订《关于借款抵偿的协议》,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业经法院判决裁定,乙方积极配合移交变更,概无异议”,这说明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是因为宋玉花没有向法院起诉,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四)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宋玉花对涉案房屋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本案的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宋玉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宋玉花一方在再审审查环节的陈述,涉案《关于借款抵偿的协议》签订之前,相关借款出借时,赵买堆已将涉案房产证件交给了宋玉花,这表明借款时双方已达成了用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合意,随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关于借款抵偿的协议》,约定“自愿将本处房产抵偿给宋玉花女士所有”,从上述交易过程看,宋玉花与赵买堆、祁先耐签订《关于借款抵偿的协议》是将作为担保的涉案房产用于抵偿借款,目的系收回债权,与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存在不同之处,且从涉案《关于借款抵偿的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在进行以物抵债时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并未确定,也未明确抵偿借款的具体数额,故宋玉花与赵买堆、祁先耐虽签订了《关于借款抵偿的协议》,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情形并不相同,原审认定宋玉花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郝晋生起诉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宋玉花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本案原一审立案登记表、预交案件受理费单通知等并非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作出的郝晋生于2018年4月19日前提起了本案诉讼的认定,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向赵买堆、祁先耐送达开庭传票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宋玉花在再审申请环节的陈述,二审法院向赵买堆、祁先耐送达传票的地址确认书形成于一审阶段,一审时赵买堆、祁先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该送达地址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后,两人也未以此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对宋玉花主张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玉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玉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齐晓丹
书   记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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