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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之域内外法律规制异同

发布日期:[2020-5-4]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危险驾驶入罪,这既是网络民意的一场盛宴,更是汽车时代来临之际,风险社会和法益保护提前的现实选择。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统计公报显示,截止2012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1亿2089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145万辆) 。可见中国已经毫无疑问地进入了汽车时代。但是,伴随产生的醉酒驾驶、超速竞驶引发之交通肇事也日益突出。在此时代背景下, 《刑法修正案(八)》将当前社会热点的危险驾驶行为写进刑事法条之中,它弥补了我国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之事前规制的缺陷。然而,由于立法匆匆上马之先天不足,修订后的《刑法》条文中对危险驾驶罪之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及实务界对于本罪内涵的理解一直在不断梳理。下面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中关于危险驾驶罪内涵之简单对比厘清,以期突破危险驾驶罪之当前困境。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域外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体系研究比中国时间更早远、更深入。自二十世纪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来,科学技术创新和运用,使得现代社会蕴涵着比过去更多、更为不确定的因素和风险。德国社会学家贝克给现代社会更换了一个新颖的名字,叫做风险社会。 风险社会中的所谓风险,其特点为不确定性、后果不可预测性,兼且有全球性趋势。在风险社会中,刑法变成管理不安全性的风险控制工具。 不过,传统的罪责刑法重视研究客观侵害和事后打击,已经不能满足人们进行风险控制、保障安全的需要,因而开始转向更为安全的刑法,即将风险社会中刑法的干预提前化,或者说将刑法之防卫线进行前置。 汽车时代到来后,人类总在想方设法,在利用汽车服务人类与尽量归避现代科技可能引起的重大灾祸之间,求得一种平衡。满足民众的交通安全保障诉求,是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现实需要。而 “不被容许的风险”观念 、客观归责理论 、抽象危险犯理论等,则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提供了学理支持。“容许危险”观念认为,在一定范围内的危险性活动应该被容许,超出容许界限则产生注意义务和过失的问题。而客观归责理论则认为,一方面是在一种受限制的、通过交通规则加以确定的风险中允许汽车行驶,但另一方面各种超过界限的风险,都将在一种以这种风险为基础而出现的损害案件中,作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或者破坏行为而归责于交通的参与人。在国内,早在危险驾驶入罪前就已争议相当激烈,主流观点无非反对抑或支持。直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立法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新罪名危险驾驶罪后,其研究更加繁荣。由于法条规定简陋,故短短两年多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主要集中解决一些涉及本罪之内涵特质、构罪要件等基本问题。

  二、概念之域内域外比较

  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作出了条文规定 。首先从本罪的概念上剖析,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驾驶着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相互的追逐竞驶,并且情节达到恶劣的情形;以及,行为人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见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只规制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类行为。其原因在于,现实中此两类行为最为多发,危害极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民众对此深恶痛绝。追逐竞驶的惯常表现为如下情况,行为人驾驶着机动车在道路上以超过该路段的速度限制高速行驶,或者强行任意地超越其他车辆、近距离超车并作抢道,又如当相临车道有其他车辆时行为人频频切换车道、抢占挤入其他车道等不一而足。至于醉酒驾驶,则是指行为人在已经处于法律拟制的醉酒标准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相较于我国,域外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和适用比国内更早远、更全面。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刑法典》第 315条 a规定了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及其处罚 ,内容包括在饮用酒或麻醉品后,或因为精神、身体缺陷,导致无法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有轨电车、缆车、船舶或飞机等交通工具。第315条c规定了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及其处罚 ,主要是指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后,不适合驾驶而仍然驾驶的,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行为。第 316条规定了酒后驾驶罪及其处罚 ,主要针对行为人在饮酒后无法安全驾驶机动车。从上可知,在德国刑法条文中是依序研判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首先明确了行为人驾驶特种交通工具时的危险驾驶行为,次第才是行为危害公路的交通安全。而只有在无法证明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的行为,对他人的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造成现实性的危险,亦即无法适用前两款罪的刑法条文下,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酒后驾驶罪。故酒后驾驶罪在德国实际上仅具有补充的作用。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另一代表国家,除在《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其他法中,《道路交通法》还规定了多种更为详细的危险驾驶行为及相应处罚。起初,该国道交法中对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酒驾等行为进行规制。2007年对《道路交通法》进行修改,又专门将酒驾细分成饮酒驾驶及醉酒驾驶行为,并注重对酒驾的多渠道治理,针对非驾驶者本人的特殊主体亦增列了几项罪名,包括为酒驾者供酒、供车都属犯罪行为,甚至搭车人亦构罪。此外,该国《道路交通法》第 65条还规定了详细的处罚标准。 以上可见,日本法律中规制的危险驾驶行为及其构罪主体都相当宽泛,颇为全面。

  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也较为完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制定的《道路交通条例》,明确了数种违法的驾驶行为。既包括常见的酒驾、醉驾,还有吸毒后驾驶、高速公路飙车、鲁莽驾驶、疏忽驾驶等。之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英国正式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在1991年和1998年先后修订了两次。第一次修订时删除两项罪名,改为增加一项概括性的新罪名,即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罪。同时,从法律概念上明确了“危险驾驶罪”的定义 ,以方便司法具体操作适用。第二次修订时,将危险驾驶行为的表现方式进行多元扩充,即把危险驾驶分拆成相关子罪名,既有醉酒驾驶罪或醉酒后意图驾驶罪,也有所谓在不适合驾驶状态下驾驶罪或者控制车辆罪,甚至于放任驾驶罪等全新罪名。但同时,第二次修订削弱了处罚力度,将危险驾驶罪的监禁刑从二年以下改成三个月以下,或单处罚金刑。

  美国在联邦范围内适用的《模范刑法典》中规定有公然醉酒罪。 此外,美国各州亦单独规定有与危险驾驶相关的罪名。其中,纽约州规定了酗酒、吸毒等危险驾驶行为,就连开车闯红灯的行为,都作有罪处罚。 由此可见,美国部分州的法律对危险驾驶罪之规定更为严厉,甚至驾驶者闯红灯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

  归纳国外立法中关于危险驾驶罪之相关概念,大致可表述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以违反本国交通法规的一切危险方式,而不安全地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所谓不安全驾驶,既包括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的精神状态极具危险性,如喝酒、吸毒、疲劳驾驶等;也包括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本身带有不安全性,例如无证上路、超过道路速度限制、驾驶不合格车辆等,这些行为常常会引致事故发生。

  综上,域外国家在本罪立法上与中国相比,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内涵往往包含更广、更有深度。当然这与其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和立法水平较为先进有关。相形之下,我国目前在危险驾驶罪立法中仅规定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确实还有大量需要完善之处。

  三、限缩本罪罪名之对策弥补

  在我国已经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归制的现实背景下,尽可能最大限度保护民众权益,出台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弥补刑法修正案的不足已为当务之急。目前,实务界、学界反响热烈,甚至已经有全国政协委员提议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完善。 笔者以为,限缩本罪罪名设计或是一种良策。我国之刑事犯罪立法,一直沿袭当代立法的各种普遍原则。其中之科学立法原则,因顺应“科学发展”之时代背景,愈来愈得到立法者青睐。立法只有讲求科学设计,才能形成真正符合现实需要之良法,不致于成为损害民众利益之恶法,从而使立法效益得以最大化。 具体到刑法之罪名设计上,域外国家主要采取明示法和概括法两种方法。前者是指在本国刑法的法条中规定出具体罪名,常以标题明示和定义明示。后者是指在本国刑法的法条中没有给出罪名,而是在罪状中概括总结罪名。反观我国刑法,借鉴了上述两种罪名设计方法的优点,即主要采用的是概括式罪名,个别罪名才采用定义明示。 对于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刑法法条中仅列举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犯罪情形,不仅内容薄弱,也很难呈现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之犯罪本质,由此导致裁判时疑问之声此起彼复。鉴于立法之先天不足,建议可否尝试修正法条中本罪之罪名,限缩罪名中所概括的危险驾驶之行为范围,例如借鉴域外部分国家的经验,将危险驾驶罪直接分解为两项独立的罪名,即醉酒驾驶罪与追逐竞驶罪,或更能体现立法的应有之义。以后,待作更长一段时间的实务探索后,另作立法修改,将疲劳驾驶、吸毒驾驶等更多情形列入刑法处罚范围,再以危险驾驶罪之罪名囊括之,循序渐进,似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 钱成、刘铮:《我国2012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12089万辆》,http://www.gov.cn/jrzg/2013-02/22/content_2338306.htm。

2 [德]贝克著:《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3 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126页。

4 赵书鸿:《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期,第42一43页。

5 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一73页。

6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王世洲译,载《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 -156页。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1)因下列行为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 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由于饮用酒或麻醉品,或由于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缺陷,在无能力安全驾驶有轨交通工具、悬空缆车、船舶或飞机的情况下,驾驶此等交通工具的。(2)犯第 1款第 1项之罪未遂的,亦应处罚。(3)犯第 1款之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过失造成危险的,或 2、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造成危险的。

9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 -156页。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1)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 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a、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2)犯第 1款第 1项之罪而未遂的,亦应处罚。(3)犯第 1款之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过失造成危险的,或 2、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造成危险的。

10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 -156页。酒后驾驶罪:(1)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第 315条至第 315条 d),如其行为未依第 315条 a或第 315条 c处罚的,处 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 1款处罚。

11 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77页。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将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无驾驶技能驾驶;故意无视信号灯的指示而驾驶汽车的行为定义为危险驾驶行为。

12 刘宪权:《危险驾驶是否应该入罪》,载《法制日报》2010年 9月 28日第 10版。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65条规定:任何人不许酒后驾车;严禁为酒后驾驶人员或者是疑似酒后的驾驶人员提供车辆;任何人不得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不得乘坐酒后驾驶人员驾驶的车辆,违者严惩不贷。对于醉酒驾驶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饮酒驾车者处以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醉酒驾驶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也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饮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则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13 1991年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疏忽和轻率驾驶和饮酒、吸毒(药品)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14 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15 刘仁文、王祎译:《美国模范法典及其评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42页。

16 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美国纽约州车辆与交通法-道路条例》:因超速、闯红灯交通肇事的行为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劳役、罚款、记分、停止或吊销驾照;初次饮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 1至 7年有期徒刑,第二次的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7 佚名《两高”联出司法解释以解危险驾驶罪适用难》,载《法制日报》,2013-03-11。

18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页。

19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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