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恋爱期间男方出资,以女方名义买房,男方主张借名买房,女方主张借款且女方向男方转款时用途已经注明是还款,法院认定男方出资为借款。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某返还郭某财产1014994元;2、易某按投资比例返还案涉房屋增值部分;3、易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29日,易某与南京奥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一套。××××年××月27日,易某向南京奥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10月29日,易某向上述公司支付房款933316元,易某认可上述购房款项包括郭某之前转账的810000元以及当日刷卡支付的133316元。自2016年11月至今,郭某另外共计向易某转账681925元。易某自2016年9月至今向郭某大额转账共计312000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1月26日各转账50000元并备注“还款”。2017年3月8日,李某应易某要求向郭某转账400000元,故易某共计向郭某转账712000元。再查明,郭某与案外人龚某(郭某前妻)名下有共同住房一套,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协议离婚,共有的房产归其前妻和孩子所有,该房产的主贷人在2016年5月前已经由郭某变更为案外人龚某。××××年××月14日,郭某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署《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分别于××××年××月14日、11月29日向郭某发放贷款500000元、300000元,共计800000元。庭审中,郭某陈述双方计划结婚,决定购买涉案房屋,且计划由郭某全资买房,因郭某没有购房资格,双方遂约定以易某名义购买,在支付购房款项时,郭某向银行贷款800000元及向他人借款170000元,每月贷款均由郭某支付。现双方结婚目的落空,郭某愿作为共同投资行为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易某陈述双方的资金往来系借款行为,双方当时刚确立恋爱关系,不存在为结婚购买房产,也未表示合伙共同投资买房,只是因为资金周转向郭某借款,购房后没多久便开始向郭某还款并在转账时进行备注,贷款每月从易某公积金中扣除3000元左右,郭某在购房之后转给易某的款项,其中300000元系郭某多次殴打易某导致易某精神抑郁,其对易某进行身体和精神的补偿,其中270000元系两人的生活费,剩余费用系郭某向易某的还款。即便是以结婚为目的进行购房,郭某出资也应视为对易某的赠与,现结婚目的落空,郭某的出资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进行返还。
郭某出资性质,借名买房还是借款、赠与?易某应返还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主张双方为结婚购买涉案房屋,口头约定由郭某全资买房,因为郭某不具有购房资格,故以易某名义购买,经查,双方于××××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当月即购买了涉案房屋,郭某在2016年5月以前就将其与其前妻共有住房的主贷人变更为其前妻,并于2016年9月协议离婚,共有住房归其前妻及孩子所有,郭某在××××年××月易某购买涉案房产时名下并无其他房产,其陈述没有购房资格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的首付款,郭某大部分是以借款形式筹得,其陈述双方约定由其全款购房,与常理不符。在购房合同签订后不久,易某即向郭某转账并备注“还款”,且郭某在诉状中亦认可易某于2017年3月-5月向郭某“归还”了250000元,两者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易某购买涉案房屋,郭某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郭某主张按照合伙共同投资买房进行处理,因双方并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进行书面约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易某认可郭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943316元、购买房号的款项100000元及在双方同居期间陆续支付的款项共计681925元,郭某认可易某向其共支付了712000元。易某提出郭某支付的300000元系对其身体和精神进行的补偿,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易某提出270000元系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0元。因此,扣除该100000元,易某应偿还郭某借款余额913241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郭某借款913241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易某应当返还上诉人郭某的款项数额应为多少。郭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郭某全资购买涉案房屋,借易某名义购买,易某对此不予认可,郭某亦未能就双方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性质进行举证,郭某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本院对此事实难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易某购买涉案房屋,郭某的出资行为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款项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系恋爱关系,酌定100000元为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是恰当的,二审应予维持,故一审判决确定的易某返还郭某的款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