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河北屯镇楼房上下十间出租给原告经营浴池使用,租期四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35000元人民币,先付租金70000元,到期后承租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出租方给承租方一个半月时间作为装修期,此期间不计房租。同时还约定如出租方违约则须赔偿承租方装修费20万元等违约条款,该协议对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租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营业。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租的房屋电源切断,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不得妨碍原告正常经营,被告拒不继续履行,致使原告经营的浴池停业至今。从立案后至开庭前,原、被告双方经过几次协商,效果不明显,致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是原告要解除,自己不愿意经营,不是被告把原告轰走,不是被告要解除合同,合同是原告单方面解除。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断电是断的照明电,没断三相电,三相电是给原告接的,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断电也是因为原告没有把加建的几间小房的房租给付被告,房租付了,原告还可以继续经营,至今也没说不让原告经营,合同上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做,合同上没有约定的,被告都不同意。另外房子有损坏,说清楚了,原告还可以继续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河北屯镇楼房上下十间出租给原告经营浴池使用,租期四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35000元人民币,先付租金70000元,到期后,原告具有优先承租权。到期后,如原告不继续承租,该房屋内所有装修的设施(不包括床、空调、铁柜)维持原状,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则须赔偿原告装修费20万元,如原告违约,所有装修东西不要,包括房租;出租方给承租方一个半月时间作为装修期,此期间不计房租;同时协议第四项约定电由被告接通,电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租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经营浴池用品、打井、购买锅炉后开始营业。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断原告承租的房屋电源三次,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因为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已经交了两年的房屋租金,没有履行合同期间的租金是15821.85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19日165天,按日租金35000元/365天=95.89元计算),经营浴池开始安装三相电的户头费8000元是原告交纳,设施、打井、建浴池等装修费用约31万元,原告酌情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20万元的损失。原告经营浴池未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秦友田,被告杨俊国及委托代理人裴立红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属实。
争议焦点 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开浴池使用,被告以原告未缴纳合同中未约定的小房房租为由,给原告断电并坚持不予通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被告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裁判要点 原告诉讼请求是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对此,就要找到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推理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为解除合同的条款,故应将案件事实带入到法条中进行推理。 出租人在短短的五天内,先后三次切断出租房屋电源,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庭上仍附加条件坚持不予通电,其行为足以表明原告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约定,被告还须赔偿原告20万元的违约金。
适用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