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余某甲原系夫妻,2014年8月为了儿子就学问题办理了“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230万元给女方,否则女方有权将其产权收回。当天,双方在第三人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因儿子入学问题,双方不得不于2014年8月15日前离婚,为避免弄假成真,双方协议:男女双方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并以上述房屋归属作为条件。现双方均不同意复婚,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男方依《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本案中,该《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夫妻双方因子女就学问题“假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当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定期限内复婚,并以房屋归属作为条件。因此,可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对于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一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941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356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934号李某(女)与余某甲(男)于2014年8月15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1995年5月认识,于1996年7月25日在福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5日生育大儿子,名余某乙,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小儿子,名余某丙。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面积为21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转到女方指定账户,否则女方有权将其房产权收回。(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同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李某与余某甲除在民政局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书》之外,于同一天在案外人叶娇见证下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因小儿子余某丙的入学问题,双方不得不于2014年8月15日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避免弄假成真,使女方的权益受到影响。现订立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二、男方手书一张欠款贰佰叁拾万元的欠条给女方,该欠条在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三、双方复婚后,男方所欠女方贰佰叁拾万元的欠条作废,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的产权重归男女双方共有。四、男方违约责任:男方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的,应将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的房产过户给女方作为赔偿,并净身出户。五、女方违约责任:女方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的,男方欠女方的贰佰叁拾万元欠条作废。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另查,被告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李某房屋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登记于余某甲名下。诉讼中,被告称《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除有产权面积210平方米,还有部分为无产权面积。原被告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所书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因此,李某与余某甲已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李某与余某甲当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一份为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为《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五条对男女方的违约责任,均附加条件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该附加条款无效,因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面积为21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转到女方指定账户,否则女方有权将其房产权收回。因余某甲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房屋差价款转到女方指定的账户,构成违约,李某诉请余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2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余某甲主张二人除本案讼争的房产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房产,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判决:余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房屋补偿款23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诉人余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的陈述,双方系为了“假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余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不当,予以纠正。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三个内要求复婚而余某甲不愿复婚,且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双方均已违约。依《协议书》关于“男方欠女方的贰佰叁拾万元欠条作废”的约定,李某亦无权要求余某甲履行230万元欠条的偿还义务。遂判决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余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以及双方在二审的陈述看,双方为了子女就学方便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复婚,并以讼争房屋归属作为条件。因此,双方对房屋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为复婚提供保障,并非为了离婚而对房屋进行处理。二审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双方二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是否复婚应遵循自愿原则,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对于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