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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刑伺候”的禁而不止:清末民初刑讯废除运动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0-4-11]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中国古代刑讯不管是在文学作品还是在官方记载中,都是一种令人心悸的恐怖存在。袁枚笔记记载的雍正年间涂如松妻子杨氏失踪案中,疑犯涂如松因杨氏“亡者归来”而无罪释放时,已受刑若“锅中烙饼、不成人形”。杨乃武和小白菜案中,《申报》报道小白菜遭受了“烧红铁丝刺乳,锡龙滚水浇背”的酷刑。1901年7月,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上奏的《江楚会奏变法》抨击刑讯:“敲扑呼号,血肉横飞,最为伤和害理。”

  自晚清以降,中国被迫与西方列强发生日益广泛的政治经济联系,法律层面的碰撞与日俱增,传统刑讯制度成为西方批评中国法律落后、实行领事裁判权的重要借口。1902年2月,内忧外患压力下的清廷下诏变法,作为变法救国途径之一的“废除刑讯”成为首要的变法要点。1905年4月24日,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上奏提请废除刑讯,清廷变法的心情如此迫切,以至于这些动议未经政务处会议讨论,次日便发布上谕“此次奏定章程,全行照准”。

  然而,废除令的落地却举步维艰,不仅一些御史和封疆大吏连续上奏章表示反对,社会各阶层也意见不一。要知道,沈、伍两人并非主张彻底废止传统刑讯,而仅仅是限制刑讯——刑讯范围严格限于死罪案,其他情形下包括盗罪一概不准刑讯;并在证据制度方面提出了重众证,无须犯人口供就可结案的建议。但反对者认为,当时中国的制度简陋,不适合废止刑讯;如果仓促间断然停止刑讯,将产生大量积案。近代翻译家严复对就事论事地废止刑讯也持异议,他认为,单一地废止刑讯而在其他方面不作改革,是“不揣其本,而齐其末”。

  面对各种反对声音,清政府三令五申,强势地向传统刑讯开刀。首先,立法上禁止刑讯。1906年,修订法律馆草拟的《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第17条规定:“凡审讯一切案件,概不准用杖责、掌责及他项刑具,或语言威吓,或逼令原告、被告及各证人偏袒供证,致令淆乱事实。”第75条规定:“被告如无自认供词,而众证明白,确凿无疑,即将被告按律定拟。”不仅彻底废除传统刑讯,还禁止语言威吓等逼供行为,重申了无须口供即可定罪的规定。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1 年《大清新刑律》等法律均有专门条款禁止刑讯。其次,强化外部监督制约。清廷清醒地意识到传统刑讯积弊难除,废除令可能会沦为一纸具文,便多次颁布命令严饬地方官员汰除私刑、停止刑讯,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非法刑讯的监督。如要求各省州县对各种刑具“详定章程,一俟拟定,即当通咨各省,俾有遵守,不至滥用酷刑,以重民命”;所有审判衙门恭录光绪帝1905年关于停止刑讯的上谕并悬挂在审判大厅,以示警诫并接受公众监督;鼓励咨议局、商会、媒体向司法机关举报非法刑讯行为。最后,对违法刑讯行为予以严惩。濮州知州蒋兹审理萧春旺妻子萧李氏自缢身亡案时,对萧春旺“五日之内,拷讯两次,用荆条互击脊背三百,用皮掌互击腮颊三百,叠责两腿一千六百板”,致萧春旺死亡,知州蒋兹最终被革职充军。“滥刑毙命”的巡城御史史瑞璐和广东候补知县刘宗翰也相继被查处,这反映出高层革新传统刑讯的决心。

  毫无疑问,废除刑讯至少在立法上已大获全胜。问题在于,当法律宣布刑讯为非法行为后,刑讯的合法性基础真的动摇了吗?且不说当时的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因普通案件不能刑讯而改用跪锁、掌责等引发修律大臣弹劾,即便最早提出废除刑讯的上海,中外会审公堂中刑讯仍时有发生。更可怕的是,禁止传统刑讯还催生了很多新式刑具,据《大公报》报道,“民国以来刑讯旋为厉禁,然强暴之吏仍多私用刑,责笞杖之外并有夹棍、 押抗棚子、天平架、 跪链子种种酷刑”。甚至在废止令颁布后的第五个年头——1909年发生的天津姜李氏自杀案,引发社会热议,由于缺乏认定被害人自杀或他杀的证据,有些人提出刑讯犯罪嫌疑人姜某以获取证据,反映出以刑讯方式追究“恶人恶行”在当时仍有一定市场。

  令人深思的是,为什么一些执法者固执地知法犯法?为什么一些民众对刑讯深恶痛绝的同时仍寄希望刑讯来惩治犯罪?对此,苏力教授解释得十分透彻:当时“没有指纹鉴定技术,没有足迹鉴定技术,没有笔迹鉴定技术,也没有其他获取或记录物证的技术,没有化学检验(例如对毒品),没有物理检验,没有或者很少死亡解剖”。受这些客观因素制约,即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也无法获取证实犯罪的确凿证据,传统刑事司法在发现、固定、获取客观性证据方面的局限性推动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刑讯是其不得不为、具有一定“实践理性”的无奈选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法重刑狠、迅速查明案件真相的施公等司法官员成为人们心中的“青天大老爷”。

  然而,在一个由“明镜高悬”、惊堂木、板子组成的中国传统司法体系中,仅仅废除“板子”,不仅催生跪锁、掌责等法外私刑,禁而不止、阳奉阴违还严重贬损了法律权威。刑讯作为传统中国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牵涉的不仅仅是刑讯行为本身,而是一整套的审判体制和证据规则。唯有新的司法审判体制和证据规则,才能真正使刑讯禁绝。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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