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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据突袭”的认定及如何应对?最高法裁判观点给出答案

发布日期:[2020-4-11]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在我国的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证据突袭”一词,“证据突袭”是西方的法律术语。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或未完全举证,等到庭审程序进行时突然将证据出示,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的现象。“证据突袭”的现象在以前可以说司空见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依法对“证据突袭”现象进行了限制和打击,甚至让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这种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

那么,如何认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突袭?在庭审中遇到证据突袭又该如何应对呢?

▶▶我国法律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五十一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由上述规定可见看出,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举证是有期限限制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举证的权利和义务,逾期就要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利的责任。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的认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如何认定当事人存在“证据突袭”的情形?

(一)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强证据不属于证据突袭。一般来说,凡是超过举证期限而未举证,但当庭又出示证据的情形均为证据突袭的情形。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采取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适用一审、二审、简易和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各自的举证期限,但同时该条第二款又将“补强证据”的情形列为例外情形,这种逾期举证不属于证据突袭的情形。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确认或者证明另一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或弥补其资格、形式上的瑕疵,以补充或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一般认为,举证期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补强证据作为佐证,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因此,当事人要求对主要证据在来源、形式上的瑕疵予以补强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王荣涛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中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多次允许王荣涛举证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王荣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庭审后,王荣涛就其自己原提供的证据增加了补强的证据,并对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当事人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存在客观障碍无法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吴月琴与谭寿松、容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分行与彭波、陈宏榕、东兴市宏盛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06号】中认为:“谭寿松、容云所提交证据3至证据6属证人证言,而谭寿松、容云在原审中虽陈述了一审中证人未到庭的原因,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证人未在一审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合理并实际存在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的规定,在谭寿松逾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实际存在且合乎情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申请未予接受有法律依据,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

▶▶“证据突袭”的法律后果:

(一)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这里突出的是当事人的自身原因,非上面提到的逾期举证的情形。当法院决定不予采信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的认定事实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80号】中认为:“再审申请人海港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分别形成于200811月、20092月、20104月、201011月,远在一审法院2015514日立案受理本案之前,海港城公司在在二审中才提交该两组证据,应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并且该两组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当事人虽然逾期举证,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仍可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振宇、白雪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50号】中认为:“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采纳。本案中,一审判决载明,白雪松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周海的《证明》一份。李振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针对该证据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在质证的基础上对证据作出认定,程序并不违法。”

(三)人民法院采信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决定书【(2018)最高法司惩复10号】中认为:“潭衡公司、中关村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均多次逾期举证,严重影响鉴定机构的鉴定进度和本案的审理。湖南高院于2018416日召集潭衡公司、中关村公司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了训诫,双方均书面承诺不再逾期举证。但其后,潭衡公司又分别于2018625日和712日再次提交两份笔迹鉴定报告以及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两阶段设计图第五册和杨嘉桥监控中心龙骨照片。湖南高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潭衡公司对中关村公司提交的与鉴定相关的基础证据早已质证,又对基础证据提出反驳证据,且该类证据属其早已控制早应提供,其再次逾期举证的理由不正当,对潭衡公司的逾期举证行为予以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但湖南高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未采纳该两份笔迹鉴定报告和杨嘉桥监控中心龙骨照片,故原决定罚款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潭衡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

(四)逾期举证方可能需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导致另一方增加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损失赔偿。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江区平望镇奥玛超市与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018)苏05民终2818号】中认为:“奥玛超市这种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并且消极应对诉讼的行为不仅徒增对方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对此应当予以训诫。其次,奥玛超市二审中提交的合法来源凭证尽管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鉴于该部分证据涉及案件关键事实且实质影响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同时,对于百世兴公司主张奥玛超市赔偿因逾期提交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则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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