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通州法院(2016)京0112民初310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刘某2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在相关遗产事实认定上存有严重遗漏和错误,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家湾坨堤村委会同意刘某3拆除老房并建造新房,刘某3建造新房不具备审批手续,其建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遗漏诸多事实未予查明。第二,因不存在合法审批手续及许可,故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重要证据虚假不实。第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均登记于刘某6名下,故一审判决认定遗产已灭失违反物权法规定。且刘某3名下有一处宅院,刘某3已通过出租涉案房屋收回了建房投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1、刘某2诉讼请求。 刘某3、刘某4、刘某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某1、刘某2的上诉,刘某3、刘某4、刘某5坚持一审意见,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五间及北数第一间西厢房,诉讼费由刘某3、刘某4、刘某5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刘某4、刘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亲系被继承人刘某6,母亲系张某。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内北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就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分歧,刘某1、刘某2多次找刘某3、刘某4、刘某5协商解决此事,刘某3、刘某4、刘某5以各种理由不予解决,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6与刘季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刘某4、刘某5、刘某3,刘季氏在1955年去世,后刘某6与张某结婚,二人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刘某1、刘某2,刘某6于1998年去世,张某于1983年去世。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原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原正房五间系刘某6的父亲所建,在2010年拆除之前已修建了80多年,西厢房三间修建于1984年,刘某6、刘季氏、张某在世之时一直居住在此,1993年,宅基地登记时,该处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刘某6名下。 2010年,因诉争院落内的房屋年久失修,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刘某3将老房拆除,在院内新建北房十间以及厢房六间,房屋修建后刘某3一直居住在×号院内。 一审庭审中,刘某1、刘某2表示她们对刘某3修建房屋的事实知情。父母去世后,刘某3一直在管理房子,并将其中的三间厢房对外出租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1、刘某2主张分割房产的理由是认为房产属于父母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某3将老房拔掉,自己新建的房屋是否还属于父母的遗产。刘某2、刘某1认为新建后的房屋属于遗产的依据是新建房屋用了老房的材料,对于新建房屋使用老料的问题,因原有的北房已经修建了80多年,厢房也修建了20余年,翻建之前房屋已经破烂不堪,考虑到房屋修建的时间,原房的建筑材料已基本无法使用,且原房屋使用的材料与新建的房屋所使用的材料并不相同,刘某2、刘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3在新建房屋时使用了老房的材料,综上法院认为刘某3在新建房屋以后,父母的遗产已经灭失,现有的房屋不属于当事人父母的遗产,故刘某1、刘某2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五间及北数第一间西厢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因为刘某3的翻建及新建行为,涉诉宅基地上最终形成了南北两个院落。其中南边院落内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北边院落内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关于涉诉的×号院落的居住情况,各方认可在子女均成家后,该院落内长期居住的只有刘某6和其配偶。刘某6去世后,涉诉院落曾处于闲置状态,偶尔由刘某3对外出租。刘某3在本村另有其名下的一处宅基地536号,现由刘某3之子刘爱东居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