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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房屋时设备瑕疵致第三人受伤害 谁担责

发布日期:[2020-3-12]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

  某小区居民王某刚买新房,因其住顶楼7楼,请胡某装修时需要进行调运沙石和木板等原材料,王某租用了李某的吊车吊运。为了稳定吊车,其中一条固定钢丝绳横穿小区公用道路,钢丝绳最低处距路面90厘米。当天晚上,行人周某骑自行车经此过时,被用于固定吊车的钢丝拉线拉倒,致使周某头部受伤,右手骨折。周某因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9321.25元。后因医疗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李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分歧】

  周某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吊车的拥有人,在安装时未对横穿道路的拉线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周某受伤,应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胡某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吊车的拥有人,对王某造成的损害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胡某作为装修施工负责方,而因其疏忽大意,未对拉线固定的瑕疵可能造成的危害引起注意,对造成王克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胡某承担次要责任,而周某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吊车的拥有人,又作为施工安装人员,对存在瑕疵的固定吊车的拉线,应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设置,也未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导致周某身体遭受侵害,故李某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赔偿50%为宜。

  其次,胡某作为装修房屋的施工方,虽与王某雇请的李某不是合伙关系,但在施工过程中,胡某作为施工组织的负责人,对整个装修施工的过程出现的安全问题需负责,并且王某雇请、租用李某吊车时未提出反对意见,该行为可视胡某已默许。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胡某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赔偿20%为宜。

  再次,王某自己装修房屋需要租用李某施工的吊机设备,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施工存在隐患,也未尽到提醒义务,致使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赔偿20%为宜。

  最后,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到施工现场的设备安装情况,也应引起注意和警觉,但由于其疏忽大意,且骑车速度过快造成身体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转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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