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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对裁判终局性的不同理解

发布日期:[2020-3-8]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制度无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法院运行模式上,均有很大的区别。现实中,一部分涉港案件无法得到香港的认可和执行,这缘于香港对内地终局性判决的认定标准和案件范围的有限性。为此,有必要了解中国内地和香港对裁判终局性的不同理解。

  众所周知,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主要是源于大陆法系,而香港的法律体系则是源于英美法系。终局性无论是从理论上来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上来评论,两个法律体系均存在一定的不同。在中国内地的司法程序下,终局性意味着终审判决即生效判决。在香港,终局性意味裁判应当是最终的且是结论性的,不管是否存在上诉或申诉。

  终局性不仅仅作为裁判的一种特征,它的意义还旨在厘清法律程序,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减少法院诉累,维护法律权威,在对外上,也影响着是否承认境外的裁判或本国的裁判被境外司法所承认或执行。以下笔者将通过介绍中国内地及香港的民事司法程序,来分别界定两地司法系统对裁判终局性的不同理解。

  一、中国内地的民事司法程序

  在中国内地,存在四个层级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不同层级的法院通过法律规定的案件性质、案情是否重大、诉讼标的等因素来确定级别管辖。一旦管辖确定,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当一审法院作出裁判,若当事人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在一审裁判中,一般会在尾部写上:若当事人不服,可于××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例外仅存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八项裁定,该八项裁定不允许上诉,一经作出便是生效裁定,具备终局性。故一般情形下,一审裁判在上诉期限内不具备终局性,除非该一审裁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该条规定意味着中国内地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具有终局性的。

  综上,具有终局性的裁判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予上诉的一审裁判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判。但是法律又规定,各级法院,包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再审案件。在这种情形下,除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其他案件均要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理所当然,判决的终局性必然会随之被打破,以等待再审裁判的结果。在这个层面上,笔者上述的四种具有终局性的裁判不再具有确定性,反而通过再审程序的裁判的终局性更能得到程序上的保证,也体现出了我国再审之诉的重要性。

  二、再审程序的特征

  从与裁判终局性关联的角度,中国内地再审程序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再审审查的启动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分别规定在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两百零八条,具体内容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提起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每一个方式都有其法理来源,分别为自身纠错、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利的行使,方式多样化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得到实体公正的机会。

  第二,再审审查的方式。法院绝大部分再审审查案件来源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该案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这十三条事由不仅仅是一个客观、具体标准,也是一个程序标准,2007年之前的再审制度恪守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合理延伸。但是,实体性标准所具有的一个最大的特征就是,不具有易判断性。2012年的再审制度延续着2007年的一个重大变革,就是再审事由由实体标准向程序标准的转化,这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一个飞跃式的进步。

  第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无须缴纳任何诉讼费用。这便不同于一、二审程序,目前民事司法改革有很大一块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再审之诉也是按照改革的目标逐步前行。

  我国内地的再审制度经过两次修改,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其合理化和科学化,也强化了其可操作性,有效平衡了当事人在申诉权保障与维护裁判终局性之间的辩证关系,也是现阶段较为合适的制度设计。

  三、香港民事司法程序的内容

  香港没有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其法律程序主要承袭英国的概念和执行时采取的政策和手段,构成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主要散布在各个法院的具体规定中,如《终审法院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等。香港的法院架构从类型上来说,有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法院以及各个审裁处和裁判法庭。香港的法院分类较为细致,一般一审民事案件在审裁处、裁判法庭及区域法院都可以解决,若当事人不服,如对区域法院的裁决,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许可。若任何一方对上诉法庭的判决仍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可见,香港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再审这一说法,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主要通过三审终审制来实现。

  四、香港上诉程序的诸多限制

  自2000年香港法院开始启动司法改革,明确表明改革要应对审讯延误、程序复杂等制度弊端,以追求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其中一项改革措施就是对上诉权利的限制,从而制止因上诉而不当地延误诉讼程序。例如,当事人就非正审申请的决定提起上诉,必须向法院证明其上诉理由有成功胜诉的合理机会或其他符合公益的理由,才能取得上诉许可。另外,上诉时,法官一般不接受新证据,除非当事人证明有特别理由未在聆案官前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对申请结果有重大影响。对于正审后判决的上诉,也不是所有案件可以当然提起上诉,如区域法院法官的正审判决,如要上诉至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则需得到上诉许可。未得到上诉许可的案件,原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民事案件经过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审理判决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诉至终审法院,但是必须符合《终审法院条例》的条件,主要包括当然上诉和酌情上诉,当然上诉是指诉讼标的超过有关标准,理应上诉审理。酌情上诉是法官依据案件影响、案情是否重大来酌情判断。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并不影响原裁判的执行。换句话说,即使败诉方向法院申请上诉,胜诉方仍然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来执行裁判。而这也是与中国内地最大的不同,无论是上诉程序还是再审审理程序,在中国内地,原裁判均是中止执行的。

  五、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承认并执行的现状

  通过以上介绍,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制度无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法院运行模式上,均有很大的区别。随着中港经济关系越来越紧密,关系着双方的经济案件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两地法院里。据统计,中国加入WTO前,内地法院涉外案件有60%以上涉及香港。中国加入WTO后,内地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数量并未减少,反而急剧上升,两地间的民商事司法互助比以往更加重要。为了解决两地司法管辖权的不同,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进两地合作交流,内地与香港对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也有了一定程度的进展。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经协商后,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该《安排》涵盖由指定的内地法院或香港特区法院依据商业协约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所作出须支付款项的判决,而有关各方以书面同意指定内地法院或香港特区法院为唯一具管辖权审理纠纷的法院。除指明案件的范围及适用的法院等级外,《安排》还规定拒绝执行判决的理由。为了实施该《安排》,香港还于2008年4月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解决中国内地和香港密切经济联系而产生的纠纷迈向了重要的一步,因为它不仅关系着香港法院作出的裁判在内地执行的问题,也关系着内地法院作出的裁判在香港执行的问题。从《安排》及《条例》的内容来看,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即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必须源于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选用法院”协议;且只有涉及金钱的最终判决才可以互认和执行。《条例》的第5(2)(c)条规定,内地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必须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对于如何认定判决终局性的问题,《安排》第二条和《条例》第6(2)条也有明确规定。

  案件范围的有限性及香港对内地终局性判决的严苛的认定标准,限制了很大一部分涉港案件无法得到香港的认可和执行,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中国内地和香港对裁判终局性的不同理解。

  制度没有好坏之分,只有是否合适之说,且某一项制度设计是一个体制内部整体考量的全盘计划。从我国内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倾向来看,立法者正在逐步汲取其他国家及地区优良的司法理念,现有的再审制度设计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裁判的终局性。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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