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查处。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井峰等56人(名单附后)。再审申请人钱井峰等56人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苏06行初73号行政裁定,对钱井峰等56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钱井峰等56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行终11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钱井峰等56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井峰等56人以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诉称,因沪通铁路建设需要,钱井峰等56人的承包地被划入征收范围。钱井峰等56人对南通市规划局就该地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撤销。因此,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土地的使用构成非法用地,属违章建筑,严重侵害了钱井峰等56人的合法权益。钱井峰等56人向南通市规划局提出查处申请,该局告知应由南通市通州区城管局负责查处,但南通市通州区城管局却答复钱井峰等56人无查处职责。钱井峰等56人认为,南通市人民政府作为颁证机关的上级政府,对南通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负有最终的查处职责。钱井峰等56人申请南通市人民政府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但该府至今未答复。故请求:确认南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之行为违法,判令该府履行职责对违法用地等行为进行查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用地建设的查处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南通市人民政府并无直接查处职责,钱井峰等56人起诉该府不作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钱井峰等56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钱井峰等56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钱井峰等5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南通市人民政府系颁证机关上级政府,对南通市范围内的非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负有最终查处职责。南通市人民政府行使此项职权,更能有效地统筹安排各部门工作,更好地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交由其他部门查处可能存在相互推诿、不及时查处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钱井峰等56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前述规定可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查处;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案中,钱井峰等56人要求南通市人民政府对案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该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南通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如钱井峰等56人认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存在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情形,应以相应工作部门为被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据此裁定对钱井峰等56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钱井峰等5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