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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诉的客观合并规则

发布日期:[2020-3-3]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同一个原告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主张多个诉讼请求。诉的客观合并具有实现案件统一裁判、防止矛盾判决的重要作用,而且在大陆法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本文对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形态、调查、审理、判决以及上诉进行系统考察,以供借鉴。

  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

  德国民诉法规定了诉的客观合并的四个要件:第一,多个请求必须是由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所主张;第二,除了诉的预备性合并,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之间不必存在某种牵连关系;第三,法院必须对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均有管辖权;第四,多个请求必须以同一诉讼种类提起,并且多个请求都适用这一诉讼种类。

  日本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但是,学理上几乎完全借鉴了德国的诉的客观合并的四个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学理上完全借鉴了德国对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规定。

  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

  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均未对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作出规定,仅有学理上的研究。

  德国学理上存在三种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第一,单纯的多个请求之间的合并,这种情形属于诉的单纯合并;第二,如果原告提出了多个请求,其中只能有一个请求被法院认可,这种情形属于诉的选择性合并;第三,原告提出一个主请求和一个预备请求,这种情形属于诉的预备性合并,但是只有在原告的主请求和预备请求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且预备请求必须在法律上与主请求所追求的目的相同时,预备请求才合法。

  日本学理上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也有三种,但是,对其称谓和解释与德国相比略有不同:第一,单纯的合并,是指没有牵连关系的多个请求,并且法院对多个请求同时予以审理;第二,选择性合并,是指法院对多个请求中的一个请求予以认可,无需再对其他的请求予以审理;第三,预备性合并,是指只有当多个请求之间不存在并存的关系,才能允许进行这种预备性合并,但是,多个请求之间的牵连关系应当非常密切,而且需要原告对多个请求赋予顺位,并且明确表明首先想要获胜的请求,当原告的主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后,撤回预备请求,这是预备性合并形态得以成立不可或缺的前提。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也没有作出规定,虽然学理上对其进行了研究,但是存在较大的分歧。例如有单纯的合并与预备性合并的二分法,有加入选择性合并的三分法,也有再加入重叠合并的四分法,甚至还有学者认为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不限于四分法,只要多个请求合并的目的在于诉讼经济与防止裁判矛盾,就应当承认诉的客观合并的其他形态。

  早期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对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主流观点是三分法,后来多数学者认为重叠的合并也应当属于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于是四分法成为主流观点,即单纯的合并、预备性合并、选择性合并以及重叠的合并。

  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调查方式

  在德国,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调查采用法院职权主义的方式,并且对不符合要件的情形法院分别作出处理。第一种情形,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多个请求无需作出分离裁定,应当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予以驳回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其中的一个请求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则该请求同样被驳回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种情形,原告的多个请求以不同的诉讼种类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多个请求进行分离,反之,如果原告的多个请求以同一诉讼种类提起诉讼,但是其中一个请求不适用该诉讼种类的,法院无需对其作出分离裁定,直接以所选诉讼种类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第三种情形,如果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违反禁止合并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仅需要对预备请求作出驳回的裁定。

  日本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调查,借鉴了德国的职权主义调查方式,但是对欠缺某个要件的处理不同。日本学理上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是否具备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进行调查,如果法院认为欠缺某个要件,可以视为原告就多个请求分别提起诉讼,这种情形只是不允许法院进行合并审理。而在实务中,日本大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多个请求中的一个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对其他要件应当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进行调查,如果欠缺某个要件,则应当对该请求作出驳回的裁定。

  同样,我国台湾地区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的调查也采用职权主义的方式,但是,相对于德国和日本,对欠缺某个要件的处理不同。一是,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不具备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应当视为原告分别对多个请求分别提起诉讼分别处理,不得认为全部起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二是,法院认为合并的多个请求中,有的请求属于专属管辖,而本院并非为专属管辖,在单纯的合并之诉中,应当将该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他请求仍然应当审理和裁判,而其他形态的诉的客观合并,应当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三是,法院认为合并的多个请求不应当适用同一的诉讼种类或禁止合并时,应当将多个请求分开辩论、裁判或改用其他程序。

  诉的客观合并的审理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没有对诉的客观合并的审理作出规定,仅有学理上的观点。德国和日本学理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当事人应当合并辩论,法院应当对其共同审理,如果法院分别审理,则只能对一个请求产生效力,这种情形仅限于多个请求的主要争点不相同的单纯合并的形态。如果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的争点相同,并且原告先后提起了诉讼,这种情形构成了重复起诉,为了避免案件重复审理和裁判相矛盾,所以法院不应当分别审理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

  而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分别对诉的客观合并的具体形态的审理作出了阐述。在单纯的合并之诉中,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合并辩论,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分别辩论和审理的,应当分别辩论和审理。此外,学理上还认为如果法院分别审理的结果影响诉讼程序或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则法院不得分别审理。在重叠的合并之诉中,如果相同原告对相同被告主张两个以上互相并存的诉讼标的,但是仅有一个请求,这种情形当事人应当合并辩论,法院不得分别审理。在预备性合并之诉中,因为原告主张主请求和预备请求后,主请求和预备请求均产生了起诉的效力,所以当事人应当合并辩论,法院不得分别审理(选择性合并之诉与预备性合并之诉的审理相同)。

  诉的客观合并的判决

  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尽管被合并为一个程序,但是多个请求和诉讼关系仍然保持其独立性,所以诉的客观合并的不同形态的判决也不同,其是否可以部分判决,学理上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德国,法院对每个请求都可以作出独立的终局判决,该终局判决是部分判决。即便法院在终局判决遗漏了某一个请求,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判决进行补充。此外,在预备性合并之诉中,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主请求,则预备请求的诉讼系属消灭,对主请求作出的判决属于终局判决,但是法院驳回原告的主请求可以通过部分判决或终局判决的方式作出。

  在日本,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应当作出终局判决,否则将构成判决的遗漏;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时,法院应当作出只针对该部分请求的判决。换言之,在日本法院可以对诉的客观合并作出部分判决。

  但是,有学者认为在单纯的合并之诉中,如果原告的多个请求的主要争点是相同的,法院不能作出部分判决。基于相同的原因,在预备性合并之诉中,当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请求时,也不能仅就主请求作出判决,如果法院在这种情形下作出部分判决,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判决存在瑕疵为由,通过上诉主张撤销判决,对于此问题法院应当考虑诉的客观合并的价值取向,尤其是诉讼经济的价值。

  我国台湾地区对诉的客观合并是否认可部分判决,得依据不同的形态分别判断。在单纯的合并之诉中,法院一般应当分别判决,但是如果分别判决的结果影响诉讼程序或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则不得分别判决,即原则上认可部分判决。在预备性合并之诉中,如果法院支持多个请求,则不得部分判决,但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辩论后,法院支持主请求时,无需就预备请求作出判决,反之,应当就预备请求作出判决;如果法院对主请求和预备请求都不支持,则应当一并驳回,即原则上不认可部分判决。在重叠的合并之诉中,如果法院支持或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应当作出原告胜诉或败诉的判决,除非原告明确表明仅请求法院选择一个诉讼标的作出判决,即原则上不认可部分判决。在选择性合并之诉中,法院应当就多个请求作出终局判决,但是如果法院仅支持其中的一个请求,则应当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而其他请求无需作出判决,即原则上不认可部分判决。

  诉的客观合并的上诉

  德国民诉法对诉的客观合并规定了上诉程序,尤其对预备性合并之诉作出了特殊规定。在预备性合并之诉中,如果一审法院支持主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则在一审中原告主张的预备请求也应当移送二审法院,并且作为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经过审理,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主请求,可以直接对预备请求进行裁判。另外,被告以驳回预备请求为目的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只能对预备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

  在日本,如果当事人对诉的客观合并的终局判决中的部分判决提起上诉,所有请求也应当移送二审法院,并且一并予以审理。即使在预备性合并之诉中,当事人仅就主请求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预备请求也应当移送二审法院,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主请求的一审判决错误,预备请求实际上成为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也就是当二审法院撤销主请求的一审判决,无需将预备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可由其直接进行审理和裁判。

  我国台湾地区相对于德国和日本对诉的客观合并的上诉规定得更为具体。在单纯的合并之诉中,当一审法院对多个请求同时作出判决时,当事人只对其中的一个请求提起上诉,未被提起上诉的其他请求,二审法院不得作出裁判(重叠的合并之诉其上诉程序的处理与单纯的合并之诉相同);在预备性合并之诉中,如果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主请求,被告提出上诉,那么预备请求也应当由二审法院再次审理;如果一审法院支持预备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仍然依据预备性合并之诉的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如果只有原告提起上诉并且被告未提出附带上诉的,二审法院也应当依据预备性合并之诉的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只有当原告不提起上诉,仅有被告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只能对被告提起上诉的预备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在选择性合并之诉中,第一种情形是如果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对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对多个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第二种情形是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则意味着判决已经满足了原告的起诉目的,此种情形下,原告对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上诉,同时未经一审法院裁判的请求,也应当移送二审法院。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则应当驳回被告的上诉,反之,则应当变更原判决,并且作出一审法院未裁判的请求为原告胜诉的判决。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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