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6日晚,美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西南方向古德菲尔德村的一座移动屋起火,火灾导致两名成人以及三名儿童死亡,只有女主人凯蒂·奥尔伍德和她九岁的大儿子凯尔·奥尔伍德得以逃生。经调查,纵火者正是凯尔,火灾中死亡的五人分别是凯蒂的未婚夫、他们两所生的两个孩子(分别只有一岁和两岁)、凯蒂的祖母以及凯蒂仅2岁的侄女。
今年10月初,伍德福德郡州检察官格雷格·明格决定以五项谋杀罪和三项纵火罪起诉凯尔。在10月21日的法庭提讯程序中,伍德福德少年法院法官查尔斯·费尼向凯尔宣读对其进行指控的罪名,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不得不就诸如“指控”“纵火”等法律术语对其进行解释,以确保他能理解被指控的内容。
对于州检察官起诉凯尔的决定,美国少年司法工作者纷纷表示难以理解。他们认为行为人年纪太小,近三十年的神经科学研究都证明未成年人的大脑发育未成熟,往往难以就行为后果作出正确判断。而且伊利诺伊州是美国少年法庭的诞生地,当时的创新尝试旨在给予未成年犯罪人个性化的处理而非惩罚,这在当时是处于全球领先的制度设计,本案则显示伊利诺伊州的少年司法已经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
依照伊利诺伊州法律,不到10岁的犯罪嫌疑人不会被羁押,因此案件发生后,凯尔是在地方儿童与家庭服务部门,受州政府监护。法院提讯后,他由其祖父母看护。如果凯尔被判定有罪,他可能面对的惩罚是最少五年的缓刑但不超过21岁,在缓刑期间,如果他违反了缓刑规定,法官可以在他年满10岁时决定将他移送少年看守所,13岁时可移送至州未成年人监狱。
从该案的进展以及各方的观点,可以看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个特点。
第一,美国未成年人进入少年司法程序的人数呈下降趋势,但总量仍然庞大。根据美国司法部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官网发布的一个报告——《2017年少年法院数据》显示:2017年,进入少年司法程序的案件数为818900件,1960年这个数字约为40万件,此后一路上升,至1997年达到最高值近190万件,随后逐年下降。在2017年进入少年司法程序的案件中:57%的案件以正式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继续进行(即行为人被起诉),其中不到1%的案件转交普通刑事法庭审理(即按照成人的刑事司法程序进行),53%的案件进入到正式审理程序。进入正式审理程序的案件中,63%被判处缓刑,28%案件判决家庭外安置,其他禁令9%。
第二,美国各州(地区)法律对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年龄规定是比较低的。依据美国国家未成年辩护中心所做的最新统计,在美国各州(地区)中,有23个州(地区)的法律就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年龄做了规定。马萨诸塞和加利福尼亚两个州规定的是12岁,科罗拉多等十三个州(地区)规定的是10岁,华盛顿等三个州规定的是8岁,纽约等三个州规定的是7岁,北卡罗来纳州规定的是6岁。一半以上的州(地区)没有就最低年龄作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一般会默认普通法传统,即最低年龄为7岁,伊利诺伊州就属于这种情况。最低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即使有严重后果,其也进入儿童福利和社会服务体系,而非少年刑事司法体系。
第三,检察官在少年司法体系中日益位高权重。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检察官的权力是最大的。对于任何一起刑事案件,是否起诉完全由检察官决定,而且,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有95%以上是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辩诉交易程序中,一方面控方无需向被告人提供其掌握的所有证据,另一方面法官一般都会依照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量刑,因此检察官具有绝对主导权。
但是,在美国少年司法体系建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检察官的介入程度较低,因为检察官关注的是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给予怎样的惩罚,而少年司法体系在当时强调的是根据少年的个体问题和需求采取偏社会福利性质的处遇。因此,在少年司法体系中,早期主要是由缓刑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以及家庭环境等进行评估,进而就是否对其采取羁押措施、是否将其以非正式处罚方式,从刑事司法体系中分流出去,或者继续刑事司法程序作出决定。但是,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州将上述决定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检察官行使。
在本案发生的伊利诺伊州,收案审查程序主要由检察官进行,缓刑官予以协助。收案审查决定了后期案件的走向:是继续刑事司法程序还是以非正式的分流程序进行,或者直接撤销案件。换言之,在本案中,明格检察官有权作出对凯尔采取分流处理措施的决定,比如缓刑改正或者恢复性司法项目并辅以心理、行为治疗项目。但是,明格检察官在案发半年后决定以少年刑事司法程序推进此案。显然,他更关注的是凯尔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而非他的年龄、认知能力等个体因素。当然,也不排除州检察官想向公众显示其严厉打击犯罪的决心等政治因素的考量。
第四,美国少年司法政策经历了三次重大转变。19世纪末至20世纪60年代,是美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形成、发展的阶段。1899年,美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芝加哥设立,这是以“国家亲权”理论为基础,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体特征施以治愈性处置的、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开端。此后至1925年,美国每一个州都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由此逐步形成了少年司法和适用于成年人的普通刑事司法两套区别极大的体系。在少年司法体系中,没有检察官、辩护律师,而是法官、缓刑官。审判也不对公众公开,法官有绝对的决定权。
20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末,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趋同于普通刑事司法体系发展的阶段。这种反向的发展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少年司法程序完全不受“正当程序”规则规范的弊端被公之于众。最高法院大法官在高尔特案(In re Gault)中得出结论:少年法院在两方面均做得极为糟糕,既没有给予当事人其最初承诺的针对青少年的个性化回归社会处遇,也没有给予成年人的正当程序保护。因此,包含高尔特在内的若干最高法院判决明确少年法院审理案件也要遵守“正当程序”。这实际上使得少年司法程序更接近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二是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青少年犯罪问题突出,从联邦到各州都出台针对犯罪的“严打”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更强调惩罚而非保护和治愈。
21世纪初以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进入第三次变革阶段:反思“严打”弊端,以神经科学、心理学等科学研究为基础,趋向轻刑化以及再次强调预防、分流和恢复。当然,目前各州发展的趋势还不尽相同,有的州积极推进各种新项目的开展,有的仍然更侧重惩罚。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启示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没有具体制度支撑,对美好目标的追求终将落空。19世纪末开始的独立少年司法体系的浪潮是以保护儿童权益、注重违法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强调治愈而非惩罚等为理念和目标的。但在实际推行中,由于主要依靠少年法院法官和缓刑官个人的经验、操守,一味强调个性化处置所需要的灵活性机制,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缺乏标准指导、程序控制和外部监督。
20世纪60年代,一系列研究报告揭示了少年司法体系中的严重问题:完全个性化处置和缺乏宪法权利保障导致的不公平、处遇措施在改变违法未成年人行为方面没有成效、少年司法体系中工作人员缺乏必要培训、一些专门性机构的条件极其恶劣等等。可见,仅仅依靠原则性规定以及人的热情、同情心、经验来实现前述美好目标是不可行的,需要有包括程序规范、人员培训、科学评估、有效监督等细化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实际趋近理想。
第二,少年司法政策制定与调整需采取一种科学、理性的路径推进。包括少年司法政策在内的刑事司法政策关系到社会安宁和个人安全,为各国政府及公众高度关注。刑事政策的制定与调整需要反映大众诉求,但不能简单为平复公众情绪而轻易调整。
美国20世纪80、90年代以来实施的“严打”政策的负面后果已经充分显现:监狱人满为患,犯罪人回归社会困难,刑事司法体系中的种族差异问题突出,国家财政负担加剧等等,而当时“严打”政策的出台是基于对犯罪上升的简单、直接回应,缺乏相关科学研究支撑。
就少年司法而言,偏向惩罚、监禁处罚的模式导致更多违法未成年人难以回归正常生活。再比如,以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为例,当一起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后,关于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就会出现。美国在这方面规定是偏低的,而这受到少年司法专家一致批评,他们建议,应该将该年龄提高至14岁。联合国于今年7月发布的报告《儿童被剥夺自由全球研究》中也建议个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以14岁为宜。
当前,美国少年司法政策的转变,更多以自然科学对于青少年脑神经发育以及心理学相应研究为基础,在对特定项目的设计与运行方面也强调有科学依据。
第三,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预防比刑事惩罚更重要。美国的少年司法模式有其特色及先进性,但亦有不少问题。《儿童被剥夺自由全球研究》中提出的很多问题都是针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如大量身份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刑事司法体系种族差异问题突出等等。过分依赖司法手段,使得更多的未成年人早早进入刑事司法体系,而逮捕、羁押、审判、处罚等一系列措施,对未成年人心理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
国家应当将更多资源投入到提高儿童生活和教育质量中,尽量减少社会不良因素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如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良好的家庭和学校教育、构建完善的社会福利机制保障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的成效等等。
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