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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发布日期:[2014-5-7]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时间:2011-05-18 11:01  来源: 作者:
【找法网 土地政策法规】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三)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租赁土地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转让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租赁土地转租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原租赁双方承担。租赁土地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
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是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租金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按规定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
  1951年A国营农场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2008年该农场改善经营结构,引进奶牛养殖项目,将农场400亩旱耕地租赁给B公司,租期30年。合同规定B公司的土地使用方式为兴建奶牛生产基地,其中10亩为奶制品加工厂、饲料仓库、奶牛看护房等。合同当年生效,但A农场并未向有关部门备案。次年,B公司为扩大经营收益,又将基地的部分土地开发为度假村建别墅。国土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A国营农场与B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双方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B公司表示不服。
  【疑惑】
  1.A农场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吗?
  2.B公司将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合法吗?
  【解析】
  本案中,A国有农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由此可见,A农场符合土地出租条件。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文件,国有农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其土地的使用权出租,应参照《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A农场出租土地使用权,应拟订土地出租方案,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复耕保证书。经农场主管部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项目申请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牛圈、圈区内通道、简易看护房用地属于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饲料仓库用地、奶产品加工用地属附属设施用地。如果附属设施用地占用农用地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本案中A农场与B公司签订合同,未经审核备案便自行履行合同的做法,违反了《通知》的规定,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行为,转让合同无效。B公司将农用地擅自改变为建设用地属于违法用地。B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土局的要求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土地使用权归还农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返 回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返 回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返 回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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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低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返 回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返 回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件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返 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外、省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本省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先行试点。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权用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7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投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中国使领馆或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增值费。增值费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应以出租、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的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情况等,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180天,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可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让金。分期抵交出让金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四十二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其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返还保证金和违约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罚没款交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业务费提取比例一般为出让收入的2%,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涉及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转让的,应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一条   为了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土地城乡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办公室,行使本办法规定的部分职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
 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 
 
鲁价费发〔2010〕244号
 
 
泰安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你们《关于调整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请示》(泰价费发[2010]2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规定,同意你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所列标准执行。
  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聊城等五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8]40号)中有关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泰安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序号 名称 类别 补偿标准 备注
1 房屋 乱石基、砖石墙、钢筋混凝土预制或现浇平屋顶 500-700元/㎡ 1、表中面积系指建筑物面积       2、旧料归原主         3、房屋补偿费用指旧料损失、拆建人工费用
  乱石基、砖石墙、木结构斜坡草或瓦屋顶 400-600元/㎡ 
  乱石基、砖垛、坯墙、木结构斜坡草或瓦屋顶 320-520元/㎡ 
  乱石基、土坯墙、木结构斜坡草或瓦屋顶 250-450元/㎡ 
  砖垛、苇箔、草顶简易平房 200-400元/㎡ 
  住宅楼 600-900元/㎡ 
  办公楼 700-1000元/㎡ 
2 围墙 乱石基砖墙高2.5m以上 80-100元/m 旧料归原主
  乱石基砖墙高2-2.5m 70-90元/m 
  乱石基砖墙高1.5-2m 60-70元/m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m 40-50元/m 
3 简易棚 前柱后墙 10-20元/㎡ 
4 敞棚 砖砌、檩条苇箔斜坡顶 40-60元/㎡ 
5 影壁墙 装饰后的 60-100元/㎡ 
  一般 40-65元/㎡ 
6 厕所 砖(石)砌有顶 50-260元/㎡ 户外简易厕所20元/个
  砖(石)砌无顶 30-180元/㎡ 
7 大门 与配房一体楼板顶砖混结构 200-260元/㎡ 旧料归原主
  与配房一体檩条、苇箔顶砖混结构 160-200元/㎡ 
  独立门楼(砖墙) 100-150元/㎡ 
  独立门楼(土墙) 50-100元/㎡ 
序号 名称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8 畜禽舍 砖混结构 80-150元/㎡ 粪坑(化粪池)另计补偿
  简易结构 40-70元/㎡ 
9 灶台 室外、独立 50元/个  
10 煤池、化粪池 砖(石)砌 200元/m3 按容积计算
11 水口 简易水口 10元/个  
  砖混水口 20元/㎡  
12 水井 手压井 10-20元/m 1、水井补偿包括开凿工程、用料及用工等费用          2、废、枯井按同类井补偿标准的30-50%补偿     3、机井按井深分段计算补偿
  土井:直径1.2m以上 80-130元/m 
  砖井(包括乱石井)     深5-10m直径1.5m           深10-20m直径2.5m                2500-4000元/口4000-5800元/口 
  下管井 200-450元/m 
  机井:                 直径15cm(打土)                   直径15cm(打石)                                      18元/m              32元/m            
  直径32.5㎝以上                  深20-50m                         深50-100                 深100-250m             深250m以下                    180-240元/m  240-300元/m  300-360元/m 360-420元/m    
  自吸泵抽水井 150-300元/m 
13 温室大棚 砖墙、钢砼骨架玻璃顶 60-100元/㎡ 旧料归原主
  砖墙、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60元/㎡ 
  简易塑料薄膜顶 15-25元/㎡ 
14 地窖   50元/m3  
15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50-50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16 地瓜育秧池   10元/㎡ 包括火道、无火道减半补偿
17 地面 水泥地面 10-15元/㎡  
  花砖 20-30元/㎡  
序号 名称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18 台田石堰   40元/m3  
19 水渠水池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体积           6-12元/m3 不含田间毛渠
  石砌水渠、水池 50-60元/m3 土方另计
  砖砌水渠、水池 55-75元/m3 
20 电杆 低压、通讯广播线路水泥杆 1000-1300元/根 包括电线等材料损失及拆建工费,地下电缆补偿另议
  标准木质电杆 70元/根 
  简易电杆 20元/根 
21 乔木 胸径小于2㎝以下 移栽费1.5元/棵 乔木系指用材林种,一般栽植密度为55-110棵/亩,防护林带补偿标准可提高40-60%,特种用途树木价格另议;树归原主
  胸径2-5㎝(松柏树3㎝以下) 5-10元/棵 
  胸径5-10㎝(松柏树3-6㎝) 30-40元/棵 
  胸径10-20㎝(松柏树6-10㎝) 45-55元/棵 
  胸径大于20㎝(松柏树10㎝)以上成材树 60元/棵 
22 果树 苗木 移栽费2-4元/棵 果树包括:苹果、梨、杏、核桃、樱桃、柿、枣等树种,一般栽植密度为55-110棵/亩,树归原主。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50元/棵 
  初果期(区分树种) 200-300元/棵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500元/棵 
  衰老期(区分树种) 260-100元/棵 
23 香椿树 树苗(胸径小于2cm) 移栽费2元/棵 树归原主
  胸径2-10㎝ 20-70元/棵 
  胸径10㎝以上 70-150元/棵 
24 灌木 一年生以内 3-5元/墩 每墩出条按10-20根计算
  一年生以上 4-7元/墩 
25 桑园 两年生以内 3000-3500元/亩 大田种植养蚕用桑
  两年生以上三年生以内 4000-4500元/亩 
  三年生以上 5000-6000元/亩 
序号 名称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26 葡萄 葡萄苗 移栽费1元/棵 树归原主
  地径小于2㎝(地上5cm处) 10-20元/棵 
  地径2-4㎝(地上5cm处) 20-40元/棵 
  地径4㎝以上(地上5cm处) 40-60元/棵 
27 花椒树 花树苗 移栽费1.5-3元/棵 树归原主
  幼树(地上5cm处地径1-3cm) 10-20元/棵 
  地径3-8㎝(地上5cm处) 20-40元/棵 
  地径8-15cm(地上5cm处) 40-150元/棵 
  地径15cm以上(地上5cm处) 150-200元/棵 
28 花卉类 单棵 0.5-5元/棵  
29 苗圃苗木   3000-8000元/亩 区分树种
30 鱼塘   6000-12000元/亩 含土石方工程及鱼苗损失
31 藕塘   3000-7000元/亩 含土石方工程及藕苗损失
32 砖窑 18、20、22、32门轮窑 8000-11000元/门 包括烟囱、烘干室
  老式土窑 8500-30000元/座 
33 小桥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100-1400元/㎡ 按桥面积计算
  平坦石拱桥 900-1200元/㎡ 
  石拱桥 1600-2000元/㎡ 
34 涵洞 石盖板涵跨径1-2m 500-600元/m  
  石拱涵跨径1-4m 1600-2200元/m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m 1200-1800元/m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4m 1400-2200元/m  
35 地下暗管   5-30元/m 区分材料类别和规格
36 道路 沥青硬化 40-60元/㎡  
  水泥硬化 50-65元/㎡  
  其他硬化 15-25元/㎡  
序号 名称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37 绿化树(二次育苗) 一年生(3cm以下) 1-2元/棵 国槐、白腊、栾树等类似树木,树归原主
  二年生(3cm以下) 2-4元/棵 
  三年生(3cm以下) 3-6元/棵 
  3-4㎝ 5-8元/棵 
  4-5㎝ 8-14元/棵 
  5-6㎝ 14-18元/棵 
  6㎝以上 20-25元/棵 
  一年生(3cm以下) 1-2元/棵 法桐、合欢等类似树木,树归原主
  二年生(3cm以下) 2-4元/棵 
  三年生(3cm以下) 3-7元/棵 
  3-4㎝ 8-12元/棵 
  4-5㎝ 12-16元/棵 
  5-6㎝ 14-18元/棵 
  6㎝以上 23-28元/棵 
说明: 
1、青苗补偿标准,按被征用土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耕地年产值标准:泰山区、岱岳区不低于1600元/亩;肥城、新泰不低于1400元/亩;东平、宁阳不低于1200元/亩。                                  
    2、表中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表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报泰安市物价局另行确定补偿标准。在补偿标准幅度以内,征地和被征地双方对具体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具备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认定。
    3、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改造,按《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搬迁压煤建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工业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全省煤炭矿区农村住房建设和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0号)规定,执行泰安市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的房屋补偿标准。
4、新标准出台前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聊城等五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8]40号)文件规定执行。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征地 补偿标准 批复
抄送: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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