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9月,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开招标采购医疗设备,A公司和B公司参与竞标,最终A公司中标并签订采购合同。刘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系B公司负责人。薛某认为A公司中标设备不合格,遂屡次向六合区卫健委及上级机关投诉,导致A公司设备款迟迟无法到账。2021年6月8日,A公司通过刘某向薛某转账35万元,薛某随即撤回投诉,设备款顺利到账。2022年4月13日,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薛某返还35万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薛某的行为均系履行各自公司职务的行为,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年6月6日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2022年8月24日,A公司以受胁迫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转账,B公司返还35万元,B公司辩称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分歧】
本案中,关于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刘某于2021年6月8日转账给薛某,薛某随即撤回投诉,此时胁迫行为终止。A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才起诉要求撤销转账,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一次起诉是刘某提起的,其起诉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应视为此时A公司才知道其系撤销权的真正权利主体,此前A公司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自己享有撤销权,故应从裁定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撤销权存续期间。因此,A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起诉要求撤销转账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除斥期间原则上为不可变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只是针对胜诉权的抗辩权,法院不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但除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消灭,法院可主动依职权审查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不变性,与其促进和维护法律关系稳定,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2.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对于该条规定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显然不仅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事由,还需要达到法律上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程度,即真正的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在法律上享有撤销权。本案中,因款项系刘某转账给薛某,A公司显然认为应由刘某向薛某起诉主张返还35万元款项,第一次起诉时A公司并不认为自己享有撤销权,故第一次是由刘某向法院起诉的。在法院裁定驳回刘某起诉后,经法院释明,A公司才知道其为真正撤销权主体,故除斥期间应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A公司是在2022年8月24日起诉,所以并未超过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