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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网购社保违法,相关线索移送社保局依法处理!

发布日期:[2022-7-11]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裁判要点】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通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性,法院将相关线索移交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处理。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勇,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骏才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骏才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钱某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骏才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骏才深圳分公司)、广州骏才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才集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告违约,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经济损失及利息人民币合计26187.7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判决书采纳证据只是单方证词,没有实质证据。驳回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判决的法律适用不当。(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当采信。
骏才深圳分公司和骏才集团未答辩。
钱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经济损失及利息合计26,187.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19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中的名称为“美之璇服务旗舰店”的网店以583.47元的价格购买了“深圳企业2档社保公积金代缴五险一金社保补缴代理服务咨询”的商品,原告确认该商品为让该店铺代其购买201610月份的社会保险(指定基本医疗保险二档),而该网店收到款项后以深圳市威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替原告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等社会保险。由于基本医疗保险三档与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报销范围不同,导致其在2016113日就医时部分项目无法报销。 
一审另查,原告曾在2016年8月18日通过上述方式在“美之璇服务旗舰店”网购过另一份社会保险,该店铺以“深圳微万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替原告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等社会保险,随后,原告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9日,原告亦通过网购的方式向淘宝网上昵称为gaocctv(真实姓名:高昌龙)的店铺购买社会保险,其中宝贝属性显示“缴费几档:一档综合医疗(含养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与“美之璇服务旗舰店”、深圳市威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微万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两被告均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其仅是为了摇车牌号故通过网购的形式让他人替其购买深圳的社会保险。
一审又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亦未从事替他们购买社会保险的业务。考虑到天猫商城关于本地化生活服务网店资源的稀缺性,被告广州骏才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美之璇服务旗舰店”的所有人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天猫店铺转让合同》,从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美之璇服务旗舰店,故其不清楚之前的交易情况。但其认为原告的交易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针对原告网购社会保险的行为是否违法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发函至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进行询问,该局于2019年730日复函称“《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保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则行为人通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含网络平台)购买社保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通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性,法院将相关线索移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某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钱某勇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记载,本案两笔交易中,钱某勇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575.47元和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583.47元,均支付至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 
再查,骏才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美之璇服务旗舰店服务商网页显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服务商为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18年1月5日起为骏才深圳分公司。骏才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其与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天猫店铺转让合同》记载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美之璇服务旗舰店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骏才深圳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美之璇服务旗舰店是在天猫开设的网店,并非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该网店的责任应当由开办该网店的服务商承担。本案,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记载,两笔交易的收款人为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骏才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美之璇服务旗舰店服务商网页显示2017年124日至20181月服务商为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1815日起为骏才深圳分公司。而骏才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其与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17111日签订的《天猫店铺转让合同》,记载三亚美之璇旅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美之璇服务旗舰店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骏才深圳分公司。针对以上的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交易时,两被上诉人并非美之璇服务旗舰店的服务商,也即本案的网络购物合同的卖方主体并非两被上诉人。骏才深圳分公司受让的是美之璇服务旗舰店,而非受让美之璇服务旗舰店原服务商的债务。故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未分析和认定合同的主体,存在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维持其结果。一审认定通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具合法性,认定也正确,应由一审法院将有关的线索移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钱某勇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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