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
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综上所述,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二、最高法院生效裁判观点: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故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观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任怀兵与汪玲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裁判要点: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故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任怀兵与被告汪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任怀兵诉称,其与被告汪玲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4月16日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唯一房产安置房,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约定归原告任怀兵所有。现由于可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被告汪玲协助,但被告汪玲已于2018年5月8日将户口迁回原籍贵州省赫章县,无法协助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归其所有。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任怀兵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房屋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无异议,故本案实质为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涉及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1272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任怀兵与被告汪玲于2018年4月16日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夫妻共同所住的安置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现原告任怀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安置房归原告所有。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所发生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不属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报请我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被告汪玲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赫章县,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纪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果
1.《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第22条【原告就被告原则】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34条【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四次修正)第28条【不动产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四、本文观点
——支持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14号裁定中的裁判观点。无论离婚时,还是离婚后,起诉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的案件,均系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所引发,均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并非单纯不动产纠纷(物权纠纷),均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并未包括离婚后不动产分割纠纷这一情形,其中虽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正如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14号裁定中所述,离婚后即使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仍然是由于人身关系所引发,此类纠纷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范畴,并非物权纠纷,故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实践中,许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避免离婚请求的处理过分迟延,通常会选择先由法院处理离婚这一事实,之后,再另案主张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此情形下的财产分割,实质上是当事人离婚纠纷的延续,故不应将二者割裂开来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否则,民法典婚姻篇的许多规定,诸如涉及房屋增值、照顾妇女和子女、照顾无过错方等规定,都将因案件系“不动产纠纷”而非“婚姻家庭纠纷”,进而变得无从适用。这将对当事人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综上所述,夫妻一方在起诉离婚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离婚后因主张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的案件,亦系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所引发,其并非单纯的物权纠纷,亦应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范畴,仍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关于“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的观点,非常值得商榷。尤其是,最高法院民一庭与最高法院生效裁判的观点并不一致,实践中应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