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的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行为人或者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堆放物品的合法性或者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鲁ICP备37090202000136号 鲁ICP备09075619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