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域外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发现执行财产机制予以高度重视,有关执行财产发现的规定均较为系统完备,可操作性较强。因而,全面了解和深入剖析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执行财产发现机制,汲取相关法律制度的精髓,可为完善我国执行财产发现机制提供借鉴。
法国
在法国,在《民事执行程序法》颁布之前,申请执行人仅能委托法院负责法律文书送达及实施执行行为的执达员(公务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司法调查,但执达员采取的执行措施仅有扣押一种类型。在执行财产发现程序中,银行或其他协助执行单位往往以信息涉密或遵守保密义务为由拒绝配合执达员的查明工作,导致财产调查难以为继。
为根治上述问题,1991年《民事执行程序法》确认了执达员享有向承担监督执行活动职责的检察官申请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权利。该法第39条规定,除却第51条规定情形外,执达员在穷尽执行举措仍无法收集被执行人情报的前提下,根据执达员的申请,检察官才正式启动必要的调查程序,努力收集以被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及被执行人及其雇主的详细地址。该法第40条规定,在面对检察官收集被执行人情报信息时,有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及其他协助收集机构不得以涉密为由拒绝协助查明。同时,该法第54条第3款确立了检察官收到执达员收集申请之日起3个月未作回复的,视为执达员的申请并未取得实质效果。
由此可知,按照法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执达员和检察官系发现执行财产的重要主体,但只有持执行凭证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员在尽最大努力查明被执行人情报无果且提起申请的前提下,检察官才有必要介入执行财产调查,且调查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账户的机构地址及被执行人及其雇主的地址。
德国
同法国设置司法执达员相似,德国法院设有法院执行员。但迥异的是,法院执行员仅限于负责动产查明等直接执行行为,而债权、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明则由专门的执行法院实施。不过,法院执行员享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权力,如借助询问被执行人或查阅资料获悉被执行人存在待收益债权,或者通过被执行人家属获悉雇主信息资料等。然而,为提升获取执行财产信息的效率,德国更关注于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并在被执行人名录及代宣誓保证上对申报财产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
被执行人名薄制度
被执行人名薄制度也即黑名单制度,是各国金融制度中将不良被执行人列入被执行人名录,并允许一般社会公众查阅的制度。1989年,居于交易安全性,被执行人名薄制度被引入诉讼法中,这主要体现于德国民诉法第915条规定中。该法第807条同时规定了向执行员作出代宣誓保证及执行员按照该法第901条发布拘留令的“无支付之意思且无信用”的被执行人,将被纳入被执行人名薄中,且社会公众在限定范围内可申请查询被执行人名薄。被执行人名单被载入名薄后,必然会影响到其信誉,甚至在信用评级等方面存在负面影响。不过,被执行人名薄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主动积极履行债务,一旦债务执行完毕,其黑名单必然从名薄上销除。
代宣誓保证制度
代宣誓保证旧称公开宣誓,它的内容含括了在被执行人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或申报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员面前行代宣誓保证;在代宣誓保证时,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员出示财产目录,且目录内容必须包含其不动产、动产、对第三人持有的可期待债权及上述财产所处地址;同时,财产目录还应当公示代宣誓保证日前一年内所有关涉被执行人向近亲属进行的有偿转让行为,对其他人进行的无偿转让行为,除却节日礼品,以及代宣誓保证日前两年内被执行人作出的有利于其配偶的无偿处分行为。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到法院指定地点进行代宣誓保证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代宣誓保证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根据德国民诉法第901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予以拘留,并强制举行代宣誓保证行为。但在拘留期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被执行人可随时申请进行代宣誓保证仪式,且在代宣誓保证举行后被当即释放。不过,假若被执行人在代宣誓保证中弄虚作假,将被以伪证罪追究刑责(处以最高3年的监禁或罚金)。
此外,由于德国执行程序属于分散式构造,对于金钱债权、不动产、动产均规定了差异化的执行程序。而恰恰是这种分散式程序模式,往往意味着隐性要求申请执行人应根据执行财产种类提供财产线索。在一般情形下,对于金钱债权及不动产强制执行均需申请执行人明确描述和特定执行适格对象。这就需要申请执行人在开启强制执行程序前准确掌握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是否存在及其现状如何等信息。而为查明被执行人前述信息,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调查,不过由于德国社会信用体系较为成熟,律师针对存款等货币资产及不动产的调查并不存在明显的困难。
相反,对于动产的发现,德国法律并未强制申请执行人提供具体明确的执行对象,这因为一般的动产既难以全部纳入国家登记制度的监控范围,且其价值又极其有限,假若强求申请执行人证明被执行人动产状况,不仅显得过于苛刻,也不存在现实的必要。
因而,德国在动产执行方面赋予了执行员扣押权限,且这一权限并不规制于特定动产,只要执行员现场判断该动产处于被执行人控制或保管范围,则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可采取扣押措施。
日本
日本的执行机构设在法院,但存在着执行法官和执行官的职责分工。其中,执行法官负责执行争端的裁定、处分拍卖债权和不动产以及监督执行员的执行行为。而执行官虽为地方法院所任命的公务员,并于法院内部办公,但其薪酬并非主要源于国家财政支付,而是由当事人缴纳费用支付,不足部分才由国库补足。
在执行工作中,执行官主要承担着调查和执行相关的动产和特定物,并协助执行法官对不动产和债权的调查及送达执行文书等程序性事务。从这可看出,在日本,执行官主要担负发现执行财产的职责。
2003年,日本在改革执行制度时借鉴了德国的代宣誓保证制度,推出了被执行人财产公开制度。该制度规定在强制执行启动后但未完全清偿债权前,或有充分理由相信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权时,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出财产公开令,责令被执行人公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在法院限定期间拒绝到场、不予宣誓、宣誓后拒绝报告财产或虚假公示财产的,处予30万日元以下罚款。
事实上,这一制度并不能从根本解决执行财产发现难问题,从日本最高法院相关统计资料显示,东京及大阪地方法院实行被执行人财产公开制度的情况并不甚乐观,这因为该制度推行的前提需要被执行人出面,若被执行人无法查找则存在无债务履行的可能。
此外,日本还实行了不动产执行调查制度,该制度赋予了执行官全面的调查权,如执行官可全方位调查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形状及其他方面的情况,并根据需要通知被执行人或第三方接受质问;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属于资料性的不动产,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在必要时可强制开启;在需要行政机构或公益组织协助执行时,执行官可依法向上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不动产图纸、其他数据的副本以及作出必要事项的报告等。
但值得关注的是,在不动产调查方面,日本除了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拘留被执行人外并无更有效的办法,亦面临着被执行人难寻、不动产难以发现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执行财产发现机制方面存在三种路径,即法院依职权调查、申请执行人自行查报和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其中,以申请执行人自行查报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调查为补充。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法院才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自行查报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9条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认为有调查必要时,可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自行查报,或依职权调查。而强制执行之财产必须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发生债之关系,必然有所查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为及时有效实现自身债权,申请执行人亦须自行调查,所以被执行人财产发现应以申请执行人查报为原则。
基于此,申请执行人享有以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有关单位提供被执行人之财产资料的权利。但申请执行人为快速实现债权,常有泄露情势,故执行法院应监督申请执行人查报行为,如发现查报之财产非被执行人所有,应责令申请执行人另行查报,且不予强制执行。
法院依职权调查
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时,可向税务等行政机关及知道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个人进行调查,协助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但协助者为个人时,如被执行人的近亲属及配偶或有正当理由者,不受上述规定束约。在协助调查完成后,执行法院可根据查明结果(如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对财产的种类、数量、地址及是否属于禁止执行标的进行再调查,以助于后续执行事务。
而查明之财产是否归于被执行人所有,应以实体法为判断依据,执行法院不享有认定的权利,其仅依执行财产的外部特征认定可能系被执行人所有,即可实施执行。
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0条规定,执行法院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若被执行人预先隐匿财产或者处分财产,导致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或申请执行人之查报结果来判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之权益,不足的应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公示财产事项,且需如实公示债务届满前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
若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报告、不如实报告或虚假报告,执行法院有权对其采取拘提措施。一旦拘提到法院,没有提供指定担保的,执行法院可实施拘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