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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考察

发布日期:[2021-11-5]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的设置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作出原执行名义的裁判机构管辖,二是由执行法院管辖。现就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设置加以分析。

  德国

  在德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因执行名义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基本与作出该执行名义的一审管辖法院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德国一般为地方法院或州法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2条的规定,这一管辖为专属管辖。

  当执行名义为判决时,债务人异议之诉由作出执行名义的一审受诉法院管辖,但并不要求由与判决相同的审判组织审理;当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第2款的规定,宣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由仲裁协议中指定的高级州法院或无指定时仲裁高级州法院管辖,特殊情况下仲裁地不在德国的,由反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或惯常居住地、该方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争议所在地或临时措施涉及的财产所在地的高级州法院管辖。如无此地点,则由柏林高级州法院管辖。

  当执行依据为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判(比如裁定)时,由作出该裁判的法院管辖。如对于督促程序中支付令的执行决定,由应对裁判纠纷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权;涉及确定诉讼费用的裁定时,由一审受诉法院管辖;对于诉讼和解,由通过和解结束法律纠纷的第一审法院管辖。

  对于可执行的公证文书,事务管辖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条及以下数条、第71条的规定进行,地域管辖则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7条第5款,首先由债务人在国内的普通审判籍(住所地)所在的法院管辖,没有普通审判籍时就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针对土地所有权人作出的可执行公证文书由土地所在辖区法院专属管辖。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则由债务人一般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日本

  在日本,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亦无定论,根据执行名义的形成与其记录之地关联的不同,管辖法院亦有所区别,均为专属管辖且非常复杂,不过亦大致遵循由作出原执行名义的裁判机构管辖的原则。

  具体而言,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3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执行名义为生效判决,附假执行宣言判决,服从于抗告的决定、命令,附执行判决外国判决,附执行决定仲裁判断的情况下,管辖法院均为第一审法院;以附假执行宣言支付命令作为执行名义的情况下,由发出附假执行宣言支付命令的简易裁判所或者和解及调停成立的简易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管辖,如果对应执行名义不属简易裁判所管辖时,由管辖简易裁判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以执行证书作为债务名义的情况下,为债务人之普通裁判籍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具有与生效判决同一效力的文书、与和解、调停、劳动审判中的和解或调解作为债务名义的情况下,为和解、调停成立的简易裁判所、地方法院、家庭裁判所。

  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改所谓“强制执行法”之前,并未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明文规定,对于管辖法院存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则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普通审判籍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合适。

  二是由执行法院管辖,该说认为强制执行程序所涉及的衍生诉讼,由执行法院民事审判庭管辖最为便利。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强制执行法”第15条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即为执行法院,同为执行衍生诉讼,参照适用第15条应无障碍。且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程序的救济方法,为便于调查,应当参照适用。另一方面,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被告住所地与执行法院不一致时,与执行程序有关的诉讼资料和卷宗都不在受诉法院,当事人难免要奔走于执行法院与受诉法院之间,徒增讼累。

  三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及执行法院均有管辖权,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法律座谈会,曾就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权提案讨论,决议认为为方便当事人,债务人可以选择债权人(被告)普通审判籍法院或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上述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

  四是由执行名义成立的第一审法院管辖。此说认为由执行名义成立的第一审法院管辖,对诉讼资料掌握最为便捷,便于查明执行依据载明请求权的各种情况,不论调卷查证均有优势。

  五是依执行依据的种类区分管辖法院。此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799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3条第2项、第34条第3项及第35条第3项规定,区分执行依据的不同种类,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具体而言:执行依据为确定终局判决时,管辖法院为第一审法院;执行依据为依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成立的和解或调解时,为成立和解、调解的法院;执行依据为依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证法”成立的执行公证书时,为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法院,无普通审判籍时,由请求标的所在地或扣押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订所谓“强制执行法”时,第14条明确规定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法院为执行法院,以防止债务人奔走于执行法院与受诉法院之间,减轻其讼累。而所谓执行法院,是指执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而非执行处,此由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本质为审理执行依据成立之后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决定,且为专属管辖。至此,平定了上述学说争议。然而,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强制执行法”亦允许债务人于强制执行开始之前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此时执行法院尚未确定,适用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自然有所困难,那么只能以被告债权人的普通审判籍法院提起异议之诉,造成实际受诉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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