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后情势变更 签署人要求解除协议
原告曹×系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的退休职工。2016年4月3日,原告曹×与被告毕×在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依据该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曹×愿意将自己在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的×楼房中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全部遗赠给被告毕×。毕×在曹×去世后受领上述全部财产;2、被告毕×保证继续悉心照顾曹×,让老人安度晚年,并保证曹×去世之前的生活水平与毕×全家人的生活水平一致。曹×的饮食起居一切照顾由毕×承担。曹×去世后,由毕×负责送终安葬,费用由毕×承担。2016年6月,原告曹×要求去新疆寻亲,由被告毕×之父陪同前往。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排除原告曹×与曹某2存在父系血缘关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三社区开具的证明,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曹×居住在其兄曹×1家,根据原告录制的视频及2016年9月26日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原告曹×明确表示要在新疆其哥哥家养老,由其哥哥家人进行照顾,不准备回北京养老,不再要求由毕×及毕×之父进行照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且态度坚决。
原告曹×陈述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原因为:第一,原告要求新疆寻亲,毕×之父表示反对;第二,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矛盾,让原告感到难受;第三,毕×之父要求原告曹×将户籍从集体户口迁出,单立户,且要求将孙子户口迁移到原告户口内;第四,原告曹×已找到亲人,已经准备在新疆养老,安度晚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丧失。
二、律师说法:《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及解除条件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在律师的见证下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曹×名下的房屋系其在2011年8月4日,曹×从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购买。该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遗赠扶养协议虽然亦为合同的一种,但相比买卖、借贷、租赁等民商事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有其独特的属性,主要表现在: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一方系需要扶养的公民,包括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另一方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者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2、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不仅仅是单纯的物或者钱,而是扶养人负有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扶养人生前享有受扶养和照顾的权利,享有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3、遗赠扶养协议是从签订的时候生效,然而双方履行协议的时间不同,扶养人应履行的义务是从协议生效时开始,而享受的权利,是从被扶养人死亡时开始,相反,被扶养人从协议生效时就开始享受权利,而遗赠财产的转移是从去世后才能开始;4、法律设置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生活,使被扶养人等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有保障,能够安度晚年,有利于发扬我国赡养、敬重、照顾孤寡老人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互助互济的风尚,同时也能减轻被扶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国家社会的负担。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在原告曹×拒绝被告继续扶养的前提下,该协议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且时间较短,可以判定无效。
三、法院判决:解除已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
本案最终判定解除原告曹×与被告毕×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
四、相关法律依据:《继承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