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原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波,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勇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神沟非开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矿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原审被告大连神沟非开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完全相同的证据面前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二)案涉整体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手续齐全。华锦公司无权在4年后再主张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不同意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有其他可能原因进行鉴定和排除。未经鉴定不能排除施工原因之外的其他可能性,更无法确认施工原因在事故成因中所占比例。2012年8月3日强台风“达维”的影响是导致大清河南支管道漂浮的主要原因,由此导致的任何损失都不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 (四)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管线漂浮后的工程现状进行鉴定,不能证明2008年的施工质量与管线漂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排除多因一果的可能性。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有重大瑕疵,且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五)关于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没有结合本案已查清的其它事实正确使用该鉴定结论。施工质量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未确定,不应直接开始损失数额的鉴定程序,且该鉴定程序存在错误。管线发生漂浮时管线内并没有进行油料运输,没有必要发生高达600余万元的抢修费用。华锦公司提出的北支稳固措施费用,在鉴定现场无从体现。原审法院应当对华锦公司提交的23项费用的证据不予以认可,但在判决书中无任何表述。 (六)华锦公司明知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神沟公司的事实,其无权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线漂浮后华锦公司并未选择原线修复而是异地重建,能够推定原设计不合理;从华锦公司提供的部分施工图纸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能够发现河道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华锦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超过签订合同时所能够预见到的可能损失。案涉事故共计20米长的管道发生浮起,而整个长度405米长的管道即使全部重新穿越,工程款也只有113.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市政公司提供的建桥图纸能够证明华锦公司所提供的2008年地勘报告是错误的;在华锦公司自知监理单位无资质时,仍选用同一监理单位在漂浮事故发生后的修复工程中继续担任监理,因此法院不应认可监理公司的单方陈述。 华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终审判决是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审理,重审一审判决对发回重审的事项已经全面核查并清晰地论述,有理有据。终审判决维持重审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市政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不仅违法无效,而且不真实。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市政公司提出的多因一果等问题,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已有解答。市政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神沟公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华锦公司异地重建管道工程是因为河道加宽,而非原设计不合理。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市政公司关于其仅在可预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华锦公司架设临时管线属于扩大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监理公司的责任不能免除或减轻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三)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市政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不持异议。华锦公司并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是: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人为制定所谓的修复方案,主观确定损失,导致华锦公司实际损失23项共计2800多万元,只确定1513万元。应急抢险费用实际发生703万元,鉴定机构主观确定600万元。管线漂浮后异地重建,导致华锦公司管线增加到1025米,导致华锦公司损失增加,而这部分损失在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以重新确定方案为由,只确定了402米,从而使得华锦公司的实际损失2800多万元,鉴定意见只有151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公司和华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市政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在中标后未按工程设计及施工要求完成施工,且未经发包方华锦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神沟公司施工,市政公司显然存在过错。事实上,亦因实际施工人神沟公司所施工的大清河南北支石油管线埋深严重背离设计及规范要求,给华锦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市政公司与神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市政公司申请再审以华锦公司明知工程转包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鉴定机构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勘验结果显示,大清河南支石油管线漂浮段附近埋深偏差巨大,设计管顶埋深为15.502米,实测管顶埋深仅仅1.56米,误差高达13.942米。设计埋深之所以要求达到15米以上,就是为了在发生洪水冲刷河床等情况下确保石油管线不会暴露出来,确保石油输送安全。在本案中,虽然确实存在暴雨导致洪水冲刷河床的情况,但根据资料显示,大清河南支漂浮管线附近河道冲刷程度仅约2米,远小于管道设计埋深。 在此情况下,南支管道就漂浮到河面之上,恰恰暴露和证实了施工人神沟公司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客观事实。市政公司和神沟公司不但不正确面对自身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现实,反而以当年发生强降水为由主张“存在多因一果”推托责任,显然背离基本诚信。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无法确认施工原因在事故成因中所占比例、强台风影响是导致南支管道漂浮的主要原因,理由不能成立。 (四)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华锦公司合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市政公司申请再审对南支管道抢修费用及北支管道稳固措施费用等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五)在案涉南支管道发生漂浮事故且经鉴定发现北支管道需要采取稳固措施的情况下,华锦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企业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和加固,并无不当。但华锦公司进行修复和加固应选择合理方案。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以及合理修复方案,确定案涉输油管线大清河穿越抢修与加固工程的合理费用总和为15134187元。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市政公司和神沟公司赔偿华锦公司合理费用15134187元,并无不当。华锦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实际损失23项共计2800多万元均应予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市政公司和华锦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汤化冰 书 记 员 刘美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