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有关合同的性质问题往往与案件的管辖问题相联系,特别是在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上。一般来讲,如果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其产品,产品具有“量身定作”的特征,即使定作人采用了承揽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也宜认为承揽合同。因为该产品系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制作,如果定作人退货等,可能导致产品无法再供给他人使用,或者即使改装使用也会导致产品的价格以及成本明显上升,于承揽人不利。另外,产品的主要部件或功能具有产品的特性,定作人对于局部或者次要功能提出了特殊要求的,宜认定为买卖合同。对于承揽人组装产品,虽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如果产品拆卸以后并不破坏或者影响部件的再次使用的,也宜认定为买卖合同。
(2018)甘民辖10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加工承揽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引发管辖争议,本案关键在于案由的确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和具体要求,由承揽人自己的设备与技能完成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并接受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为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单列案由并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即“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涉及的《钢结构网架加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乙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不锈钢网架,甲方(被告)提供工地现场网架砖墩,负责依据图纸放出网架就位轴线并支付价款。该网架系钢结构独立成品,制作完成后运输到指定地点安装,合同标的物“钢结构网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定义,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加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对地域管辖未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时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原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兰州市安宁区,故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122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活动,属于建筑活动。本案所涉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德源公司承包内容具有复合性,一方面,德源公司需根据隆润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整个废水处理工程的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具有根据隆润公司的厂区情况量身定做设备的意思;另一方面,设备制造完成后,德源公司需在隆润公司已完成的土建基础上进行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及环保工程的其他施工,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工程完成后,双方需依据相应的工程质量标准对整个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原审据此确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德源公司的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