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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强拆被征收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应保障当事人选择货币赔偿和产权调换的权利

发布日期:[2020-8-17]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 裁判要点

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对房屋征收过程中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具体而言,应当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补偿的范围确定赔偿范围,并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权利。

1.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问题。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考虑到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该时间点评估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涉案片区类似新建商品房(住宅)价格进行评估,并确定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的原则。对于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人民法院可判决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当事人产权调换安置房,并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按照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2.关于装修费、附属物的赔偿问题。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参照《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及评估报告确定具体的装修费用及附属物价值,符合客观事实。

3.关于未登记建筑赔偿问题。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登记建筑属依法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人民法院参照《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按照附属物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4.关于院落问题。土地使用权系评估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涉案房地产评估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院落的价值。


以下为小编对被征收房屋赔偿方式的理解,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仅对当事人的货币赔偿请求作出裁判,这种判决赔偿的方式虽于法有据,但略显片面,有时甚至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权益。比如,当事人拿到赔偿款之前,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了巨大变化,赔偿款不足以购买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故此,在因违法强拆被征收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究竟选择何种赔偿方式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判决货币赔偿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明确只要求货币赔偿,不要求产权调换,并且货币赔偿金额完全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确保当事人购买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则法院可依当事人诉求,直接判决货币赔偿。
2.判决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的情形。《国家赔偿法》规定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但并非唯一形式,实际上产权调换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恢复原状”具有同质性,都是对房屋产权的保障救济。因此,赔偿判决中赋予当事人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符合《国家赔偿法》和《征补条例》的立法精神。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货币赔偿和产权调换,则法院应依当事人诉求,判决当事人可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提出货币赔偿,没有提出产权调换,这并不能说明当事人对产权调换是排斥的,考虑到房屋这种财产权益的特殊性,则法院在判项中应主动追加当事人可选择产权调换 。这并非诉判不对应,因为对当事人而言,无论选择货币赔偿还是产权调换,前后对应的损失赔偿价值是一致的。 这种裁判方式,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选择适用。
3.判决赔偿安置房屋的情形。实务中,也有的法院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向当事人赔偿安置房屋,这种赔偿方式是否正当,值得考量。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安置房是否可以正常交易,安置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是否与当事人原本可选择的货币赔偿金额是否相当,如果满足相应条件,交换价值并无明显差异,则判决赔偿安置房屋未尝不可,也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益。除非当事人获得安置房屋之前,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下跌,但就目前来看,方方面面,问题不大。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秀军,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洲、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宜星,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任城区车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品,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朱秀军因诉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秀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货币赔偿或者产权调换两种方案供申请人选择。货币赔偿包括房屋价值、装修价值、附属物及物品价值、搬迁费、安置费、院内空地价值各项共计4411600元;产权调换按照申请人房屋面积1.3倍置换安置房并根据申请人货币赔偿所得赔偿结算差价,租房安置费按照3144元/月从强制拆除之日支付至产调换房交付之日,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屋内被砸物品损失26万元。主要理由:(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评估的申请人房屋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对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存在遗漏,对于装修费、安置费、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等的赔偿严重低于实际损失,对于院落内空地以及未登记建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房屋征收过程中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具体而言,应当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补偿的范围,并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委托鉴定的结论判决对房屋价值、附属设施补偿费及安置费等予以赔偿,并提供了货币赔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再审申请人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问题。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为2016年12月20日,考虑到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该时间点评估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为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涉案片区类似新建商品房(住宅)价格进行评估,确定7290元/㎡的房屋评估均价,充分体现了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的原则,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评估价格过低,没有事实根据对于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再审申请人应安置房屋面积为171.12㎡,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按照1:1.3倍给予再审申请人产权调换222.46㎡安置房,并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按照评估价格结算差价,亦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项目遗漏,装修费、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赔偿价格严重偏低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在房屋征收前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入户勘估,对房屋的装修情况进行了调查,故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被申请人提交的《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及重新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确定具体的装修费用及附属物的具体赔偿,符合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主张《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存在遗漏,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装修费、附属物赔偿价格严重偏低,亦无事实根据。关于未登记建筑赔偿问题,涉案房屋按照1:1.3倍产权调换已经充分考虑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登记建筑属依法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审参照《征收房屋分项勘估表》《房屋征收评估调查表》按照附属物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未登记建筑按照有证面积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院落问题,土地使用权系评估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涉案房地产评估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院落的价值,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对其院落未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在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动产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酌定赔偿动产损失2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朱秀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秀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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