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司法解释是法律授权最髙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虽然在被解释法律施行后制定,但应被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其效力优于司法政策。当两者有不同规定时,应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龙升公司、华洋公司应向新兴公司偿还1,012,581. 36元本息款项,以及孙桥镇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清理责任问题,因相关义务人未申请再审,且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再审的焦点为:(1)川沙农行对开办龙升公司是否存在验资不实的问题;(2 )川沙农行应否对本案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 1)关于川沙农行对开办龙升公司是否存在验资不实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龙升公司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应由原龙升实业公司投入,400万元应由工贸公司投入。川沙农行于1992年7 月1 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申请验资单位为龙升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为龙升实业公司,验资结果注册资金总额为600万元。翌日,龙升实业公司950127175账户进账资金600万元,付款人为河北省廊坊中油公司管道局,由此可以认定川沙农行在出具600万元验资报告时,龙升公司和龙升实业公司并无600万元的开办资金。此后龙升实业公司虽有600万元的资金人账,但没有证据证明该600万元已作为开办龙升公司的注册资金。虽然龙升实业公司后于1993年3 月1 日将其950127175账户印鉴变更为龙升公司的印鉴,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龙升实业公司已向龙升公司补足出资。因此,川沙农行为龙升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再终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均认定川沙农行验资不实,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川沙农行关于开办龙升公司的出资是到位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川沙农行是否应对本案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川沙农行主张,最髙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兴公司则主张,该通知没有溯及力,川沙农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首先,该通知是司法政策,不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其次,本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通知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民事案件;最后,本案一审时本院已发布相关司法解释。1998年1月1 3日生效的本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后来的通知与前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可以据此改判过去的案件,那将会使大批案件进人再审,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鉴上,川沙农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川沙农行验资不实,应对本案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