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秦某是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的业主。2018年4月,秦某骑电动车出门上班,经过小区门口时,由于地面湿滑,撞到电动车及行人通道的钢栅栏,随即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经过医院诊断秦某为骨折,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需要休养一个月。关于事发原因,秦某认为,当时雨天地面积水,且电动车及行人通道非常狭窄,严重影响同行。物业公司认为,秦某摔伤系雨天积水导致,且其速度过快,损失应该由秦某个人承担。秦某多次找到物业协商未果后,遂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
【分歧】
本案中,业主秦某骑电动车在小区门口摔伤,物业是否担责?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摔伤系雨天积水导致,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属于自然灾害,且自身速度过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业公司不作为,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服务,下雨天气未及时清理和警示积水,造成秦某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秦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要承担次要责任。
【管析】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秦某既可以要求物业承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秦某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关于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应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物业公司实施了加害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物业公司依法具有保障业主及其他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下雨天气未采取防范措施保证未业主的正常通行,显然存在不作为。
其次、产生了业主摔伤的后果。秦某撞到钢栅栏,造成骨折,并实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再次、物业的不作为行为与秦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物业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服务,是秦某摔伤的重要因素。
最后、物业存在过错。作为物业公司,应当预见在下雨天,小区电动车及行人通道存在地面积水容易导致人员摔伤,但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显然存在过错。
因此,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物业公司不作为,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服务,在下雨天气未采取防范措施保证未业主的正常通行,未能及时清理和警示积水,造成秦某摔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秦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下雨天气骑电动车速度过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要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笔者认为,对秦某摔伤造成的损失,物业应承担60%的责任,秦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据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