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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01民终4477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15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 一审法院查明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汪某支付罗某承担的涉案房屋按揭贷款65973.3元,(罗某已支付贷款至2019年10月),并由汪某承担该房屋2019年11月及以后的房屋按揭贷款;2、判决汪某支付罗某已归还的借款4万元;3、判决汪某支付罗某已承担的涉案房屋物业费用5352元;4、由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罗某与汪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1、罗某1人民币壹肆万伍仟;黄某人民币壹万圆整,刘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谢某伍万五千圆整归男方汪某归还;2、涉案房产产权归儿子汪某1所有,所欠房款归父亲汪某归还...”。罗某、汪某均在协议上写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 涉案房屋登记在罗某名下,罗某诉称自双方离婚后,汪某每月其转账2000-3000元左右用以支付房屋按揭款,自2017年10月起未继续支付,罗某先行垫付了涉案房产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18日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65973.3元。庭审中,汪某承认每月向罗某支付2000-3000元左右的事实,但辩称不知是房屋按揭贷款。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罗某向案外人黄某即罗某母亲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30日,黄某向罗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某还欠款壹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5月,借款原因汪某、罗某在家创业养殖、此借款于2015年4月建行转账一次性还清,特此证明。罗某称其向黄某转账支付的2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偿还借款,另10000元是给予黄某的。 2019年9月18日,罗某向案外人刘某转账支付15000元,2019年10月10日,刘某向罗某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仅收到罗某还欠款叁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2月,借款原因:汪某、罗某在家创业、养鱼,此借款分2次付清,第一次归还期为2018年12月14日,还款金额为壹万伍仟元现金,第二次归还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还款金额为壹万伍仟元,转银行卡。 再查明,2018年1月10日,罗某缴纳涉案房产的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水费共计3454元,2018年3月13日,罗某为涉案房产缴纳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1898元,共计缴纳5352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罗某、汪某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归罗某、汪某儿子所有,该房屋的后续房款由汪某承担,因婚生子尚未成年,该房屋一直登记在罗某名下,罗某诉称其与汪某离婚后,汪某每月向其转账的2000-3000元均是支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汪某承认其向罗某按月转账一事,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称转账款项不知是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汪某自2017年10月起未继续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罗某支付了2017年10月后至2019年10月18日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65973.3元,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的后续房款由汪某归还,对于罗某要求汪某向其支付罗某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65973.3元,并由汪某承担该房屋2019年11月及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欠案外人黄某和刘某的借款均由汪某偿还,因汪某未偿还,罗某先行向两债权人共偿还了40000元借款,罗某依据离婚协议要求汪某向其支付已偿还的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罗某于2018年支付了涉案房产物业管理费等共计5352元,因离婚协议中仅约定该房屋所欠房款由汪某承担,并未对物业费进行约定,根据平等原则,罗某、汪某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关于汪某主张的罗某、汪某协议离婚时未处理的车辆与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汪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 一、限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罗某支付涉案房产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房屋按揭贷款65973.3元,该房屋自2019年11月起及后续按揭贷款由汪某承担; 二、限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罗某支付罗某已归还的借款40000元; 三、限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罗某支付涉案房产的物业费2676元。 上诉人述称 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房屋按揭贷款错误。 1、离婚协议中虽写有“所有房款归父亲汪某归还”的字样,但并没有注明这里的房款指的就是按揭贷款。 2、虽然上诉人在2017年10月以前陆陆续续有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但这些款项也是基于两小孩的生活、教育及上诉人自己居住在房屋内等因素的考虑而支付的,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开庭中对此所作的解释,直接将款项认定为按揭贷款属主观臆断,同时不能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就认定按揭贷款应当由上诉人来偿还。 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是否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归还的4万元错误。 1、离婚协议中所书写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的前提是借款实际存在,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归还,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过4万元的借款,离婚协议也不能作为上诉双方与第三方存在债务的确权凭证,4万元借款是虚构的。 2、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首先得确定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提出应当由所谓的出借人出庭接受询问,以确定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直接越过民间借贷这层基础法律关系以离婚协议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 3、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与否疑点重重,在离婚协议有约定,且出借人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和好朋友,而上诉双方之间矛盾不断恶化的情况下,按照日常逻辑,出借人不可能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自找麻烦自垫资金先还钱,再找上诉人一起归还。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实际存在,且其已经归还不合常理。 4、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收条所载的还款时间与收条出具时间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转账款项的具体金额与收条约定的金额不相符。一审法院仅凭两张收条和转账记录就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太过草率,判决有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辩称:一、涉案房屋是按揭购买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房款由汪某归还,按揭贷款的还款账户是罗某尾号为6491的浦发银行账户,其在2017年之前一直用该账户在归还,这表明了其知晓负有归还按揭贷款的义务,也是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汪某所称的因出售房产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并称涉案房屋不存在欠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离婚时按揭贷款并未还清,其所称的相关款项是用于两个小孩的生活、教育,也与事实不符。故汪某现在称房款不包括按揭贷款不是正常的理解,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就是由其承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 二、离婚协议约定欠黄某的1万元、欠刘某的3万元均由汪某归还,两笔借款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对债权人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要求归还而汪某未按照协议归还的情况下,罗某予以了偿还,故可以依照协议向汪某主张偿还。且事实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欠款,远不止该4万元,罗某仅偿还了部分欠款。相关的欠款均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收据,表明所借款项及代为支付转账是真实的,债权人在罗某在归还欠款之前多次要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偿还了欠款也并未侵害汪某的相应权利。即罗某要求汪某归还的4万元属于代为偿还债务之后的依约追偿,不是罗某与汪某之间的欠款纠纷。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汪某应否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向罗某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4万元。 本案中,罗某与汪某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经备案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汪某上诉主张“所欠房款”不包括“按揭贷款”而是指“首付款”,还陈述买房时知道房屋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其还称双方曾商量用出售深圳房屋所得提前还清按揭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提前还清按揭贷款,且涉案房屋至今尚在归还按揭贷款。在此情况下,汪某主张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是认定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欠款或者按揭贷款,是相互矛盾的,本院实难采信其主张。 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涉案房产所欠房款由汪某归还,此处“所欠房款”理解为“所欠房屋按揭贷款”是该词的应有之义,也是常人所能理解的范围,汪某认为“所欠房款”不包括“按揭贷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判决汪某向罗某支付罗某已支付的2017年10月后至2019年10月18日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65973.3元,并判决房屋自2019年11月起及后续按揭贷款由汪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汪某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应向罗某支付已归还的40000元是错误的。经查,汪某与罗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欠罗某1人民币壹肆万伍仟;黄某人民币壹万圆整,刘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谢某伍万五千圆整归男方汪某归还”,汪某现主张债务是虚构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的真实性。罗某已经代为偿还其中所欠黄某的1万元、欠刘某的3万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罗某要求汪某支付其已代为偿还的借款,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支持罗某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汪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