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8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前协助原告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清总房款,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得知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就涉案房产与被告陶某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均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于2008年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无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只是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从银行套取按揭贷款而签订,两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目前网签在陶某名下,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贷款本息已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