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彦海公司向汤某、马某太、刘某龙、王某刚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
二、彦海公司向汤某、马某太、刘某龙、王某刚支付律师费416300元;
三、驳回汤某、马某太、刘某龙、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彦海公司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担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金额包含高利等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汤某、刘某龙、马某太、王某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