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后因5000元损失问题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俢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附有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明确规定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商品房买受人之日计算,保修项目中外墙面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维修处理时限为3日内答复修复时间。案涉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外墙面渗水,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双方因保修问题发生的纠纷仍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原告降价处理造成损失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000元,后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