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总局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
你中心转来的《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函》收悉。经商我委政策法规司,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第五条规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该文件附表中分别规定了废水、废气超标排污费和废渣排污费标准。国发〔1982〕21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原国家环保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1991〕环监字第262号)调整了污水超标排污费标准,并新增了噪声超标排污费标准。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其文件中规定的废水、废气和废渣排污收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是在以后三部门〔1991〕环监字第262号文件中规定的,因此,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噪声超标排污收费。地方环保部门不应对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加倍收取噪声超标排污费。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1: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紧急请示
(江苏省环保厅, 2002年8月19日, 苏环法〔2002〕19号)
国家环保总局:
我省丰县环保局依据《关于对建筑施工噪声加倍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0〕177号)的规定,于2000年6月开始对辖区内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2002年7月丰县物价局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苏价费函〔1999〕203号),认为丰县环保局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属于违法收费,拟决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丰县环保局接到该县物价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为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是依据《关于对建筑施工噪声加倍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作出的,应属合法收费,不应该受到处罚。
特此紧急请示,请示复。
附2: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物价局, 1999年12月22日, 苏价费函〔1999〕203号)
连云港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对建筑施工单位收取“加倍噪声排污费”的请示》(连价检字(1999)298号)收悉。经请示国家计委,现答复如下:
1991年,原国家物价局等部委为配合国家环保局实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1991〕环监字第262号),在该文及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21号)中从未规定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可以加倍收费,因此,对建筑施工单位如果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只能征收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而不允许再收取加倍噪声排污费。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