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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5-25]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发文机关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发文日期 2000年02月28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2000〕后营字第70号
施行日期 2000年0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房地局)、地方税务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联(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精神,结合目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实际情况,现将(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结合目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士官,下同)住房保障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
(一) 指导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执行统一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 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三) 住房保障方式的确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二、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
(四) 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五) 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之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
(六) 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 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确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于部地区补贴标准相一致。
(七) 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按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
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O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八) 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九) 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
(十) 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的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十一) 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 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 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
(十四) 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四、五批建房计划尚未开工建设和第五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五) 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于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四、五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 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
(十七) 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策。
(十八) 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尚未安置的离退休于部遗编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建的住房,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
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十九) 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
(二十) 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费来源与管理
(二十一) 经费来源。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财政部按照列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人数的住房补贴标准核定,专项安排。
(二十二) 经费的管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办法及时下达给住房建设单位。
新建住房所需经费,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安排。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其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
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 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
(二十三) 住房公积金。离退休干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移交政府前接连队规定执行;移交后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3]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四) 提租补贴。离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改革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提租补贴经费移交前由军队负责解决,移交后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六、军建住房的移交和管理
(二十五) 住房移交。现有住房移交,按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9]政干字第2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与营区分不开的住房。与在职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的住房、购买的军队现住房,暂由原住房管理单位管理,国家下达的住房管理费用按标准拨付给部队住房管理单位。
集中建房的所(点)移交安置管理单位。
(二十六) 住房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生活设施配套,能形成独立院落的所(点),有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购、租住房并存的所(点),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与在职于部交叉居住的,按部队单位的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住房管理由住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七、附则
(二十七)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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